(2013)甘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姚海峰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培珍,王林霖,姚海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培珍,女,生于1945年4月14日,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霖,女,生于1997年10月1日,汉族,学生,系被害人之女。监护人汪丽花,系王林霖姨母。原审被告人姚海锋,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汉族,天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2004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克农,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燕萍,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海锋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培珍、王林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海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4480.07元。被告人姚海锋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培珍、王林霖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二审、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海锋与被害人汪某某于2007年10月相识,后同居生活。期间,因姚海锋怀疑汪某某与其同母异父的哥哥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2011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姚、汪二人在租住的秦州区伊民巷28号房内,再次发生争执,姚海锋产生了杀死汪某某之意,便持刀从汪某某腹部、胸部、颈部及背部连刺数刀,致汪某某当场死亡。后姚海锋又用刀割伤自己的手腕、颈部等企图自杀,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脱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秦州公安分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到黑柄单刃匕首一把、红色塑料柄剃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姚海锋于2011年9月20日20时33分因颈部外伤、开放性喉外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治愈出院。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海锋于2004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次年1月8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明,其与姚海锋、汪某某均租住于伊民巷28号院一栋三层楼内。2011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自己在巷道里碰见经常到三楼住户家搬东西的男子,说要到三楼搬东西,让帮忙开一下大门。自己开完门回到二楼住处。一会儿,听见那男子下楼时叹气的声音。没多久又听见有几个人上了楼,男子问:“二楼听到什么声音了没有?”自己闻声出去见三楼过道站着二男一女三个人,那男子说三楼的两口子自杀了。自己上楼看见三楼房门开着,近门处有一滩血。2、证人王某乙证明,2011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其到伊民巷姚海锋租住的房子隔壁去取东西,大门锁着,二楼的住户给开的门。三楼姚海锋住的房门锁着,自己从靠阳台小房子的门进去,透过窗户看见姚海锋在床上躺着,左侧脖子有伤,手上捏着一把长20-30公分,宽约3公分的刀,地上有一大滩血,床东北角躺着一女的。自己先后给姚海锋外甥蒲永祥及其妹姚某某打电话并报了警,后随“120”救护车送姚海锋到医院救治。3、证人姚某某证明,哥哥姚海锋与汪某某同居四年多,感情尚好,但经常吵架。出事那天17时54分,王某乙打电话说姚海锋出事了,我赶到伊民巷见房子的地上都是血,姚海锋和汪某某躺在床上,我搬动汪某某时感觉身体已经僵硬,我哥姚海锋手还是软的,就打“120”急救。医护人员到后确定汪某某已死,姚海锋还有呼吸,即送往医院。4、证人汪某甲证明,姐姐汪某某和姚海锋经常吵架,2011年9月15日自己和汪某某通电话时,汪某某说姚海锋因怀疑其与哥哥高某甲之间有暧昧关系产生矛盾。9月18日中午在家中,汪某某给自己和母亲讲姚海锋说她与哥哥有关系,当时情绪很激动,说要和姚海锋分手,还讲姚某某前几天提醒她让注意一点,不要和姚海锋接触,姚海锋最近身上带着刀子。9月20日自己给汪某某多次打电话不通,就打电话给姚某某,姚某某告诉自己汪某某和姚海锋出事了,自己随后赶到现场。5、证人高某乙证明,妹妹汪某甲电话告知汪某某出事了,自己赶到伊民巷,警察说汪某某已经死了。大约8月份,姚海锋给我哥高某甲打电话说他差点做了件犯法的事,曾想把汪某某杀了,他和汪某某要同归于尽。6、证人高某甲证明,2011年自己给妹妹汪某某和姚海锋发牙膏做生意,期间,他俩到武都卖牙膏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姚海锋打电话嫌我给他的价高了,还问我为啥给汪某某五千元,是否与汪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我很生气就挂了电话。7、证人汪某乙证明,2011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其接到姐姐高某乙的电话后赶到伊民巷28号,说明身份后,公安人员让其到现场门口,其看见妹妹汪某某已经死亡,蜷在床上,地上有滩血。(三)被告人供述姚海锋供述:2007年10月其与汪某某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关系和睦。2011年6月左右汪某某同母异父的哥哥高某甲给汪某某5000元,过了一月,高某甲让我们帮他做牙膏生意,后来我和汪某某也做牙膏生意。9月中旬,因为汪某某和他哥的关系问题我们又吵架了,此后我给高某甲打电话,希望三人对质说清楚,高某甲和汪某某反对。三四天后,我和汪某某分居,我提出分手汪某某同意。我让她分给我五万元,她不给。9月20日上午11时许我在租住房里看电视,汪某某回来收拾她的东西,随后俩人说话,说到高某甲,我问她:“以前的不说了,今年你和高某甲发生两性关系是强迫的还是你真爱着哩?”汪某某说:“我真的爱着哩,你又怎么样,这不管(关)你的事。”我听完生气了,就从柜子的抽屉里取出一把水果刀,对着汪某某说:“你信不信,我把你就两刀捅死了。”她说:“我不信。”我就拿水果刀在她肚子上捅了一刀,然后在她胸部一刀。汪某某反抗,我右手拿刀,左手压着她的头,她挣扎着翻过身,我又在她背部戳了几刀。具体几刀我忘了,整个过程不到一分钟。汪某某的眼睛不动了,我感到她已经死了,心里害怕就先用戳过汪某某的刀在我肚子上戳了几下,躺了一会没有反应,起身取出我的剃须刀,站在地上,用剃须刀刀片在双手腕、左右颈两侧及气管等处割了几下,之后躺到床上。听到外甥蒲鹏和王某乙在我房子,但眼睛看不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时供述自己并未亲眼见汪某某和高某甲发生两性关系,仅是怀疑。(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系变动现场。中心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成纪大道北侧伊民巷28号穆荣家北侧三层楼房的三楼。楼梯南端平台地面灰色地毯上有血迹一处,楼道地面上可见多处转移血迹,楼道东墙上木质门前地面脚垫上粘附有血迹,脚垫北侧地面上有橡胶手套塑料袋一个(120急救时丢弃)。门下地面可见长26cm,前掌宽9cm,后跟宽6.5cm同种血足迹多处。室内门前水泥地面向东向北150cm×70cm范围内有一血泊,血泊西侧、北侧地面上分布有横纹状足迹转移血迹。现场洗漱用品架下地面、红色椅面上、红色水壶上均有滴落点状血迹。室内电视机及机顶盒处于待机状态。水壶南侧桌面上有一长23cm、刃长10cm、刃宽1.3cm的黑柄单刃折叠匕首一把,上粘附有血迹。匕首东侧桌面上、桌南侧地面上、北墙下绿色双扇柜面及柜前地面上、床头柜玻璃面西南角均分布有点状血迹。水杯把手外侧粘附有血迹及毛发。北墙下南北向双人床上被褥堆放凌乱,西北侧棉被上、床单上浸染有大量血迹,床单西侧边沿可见流柱样浸染血迹及转移血迹多处,床头西北角分布有少量点状血迹。床东侧至床中间头东北、足西南侧卧有女性尸体一具,面朝东,头枕放于枕头上。翻开床单被褥:尸体左足后床面上有红塑料柄剃刀一把,上粘附血迹。床面及西侧地面放置物品上均不同程度粘附有血迹。提取血迹12份,粘血毛发1份,黑柄折叠匕首一把,剃刀一把,床单布3块。(五)鉴定意见1、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秦)鉴(尸)字[2011]464号《汪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1)根据尸体解剖检验,死者汪某某颈部有7处创口,部分贯通皮肤深达肌层伴浅层肌群出血损伤;右侧胸部有6处创口,部分贯通胸壁深达胸腔致右肺裂伤及贯通伤,胸腔内有大量积血及血凝块;腹部有6处创口;腰背部有6处创口,部分贯通腹壁、隔肌致肝脏多发破裂。以上损伤广泛而程度严重,导致血液流出体外,部分进入胸腔、腹腔。致使机体循环血量显著减少,联系尸体失血征象明显,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从死者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及安眠药成分。(3)分析死者颈部、胸腹部创口特点,自皮肤沿创道长轴方向进入颈部肌肉层、胸腹腔直至肺脏及肝脏,符合兼有切割作用及刺戳作用的致伤特点,分析致伤工具应为刃宽1.3cm-1.5cm左右、刃长8cm以上的单刃锐器。(4)死者肩部及双手、右大腿损伤较轻微。不会导致人体死亡,左手虎口处损伤系被动保护性损伤。鉴定意见:死者汪某某系全身遭受单刃锐器多次刺戳,胸腹部多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提取死者血样1份,胃内容物1份。2、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秦)鉴(技)字[2011]503号《汪某某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尸检时提取的死者汪某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药等常见毒物。3、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字[2011]538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剃刀上可疑斑迹,现场室内地面血泊,现场室内橘黄色小木桌上可疑斑迹,现场室内床单上可疑斑迹,现场三楼楼梯口地毯上可疑斑迹,现场一楼楼梯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姚海锋,支持该血痕为姚海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黑柄折叠匕首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及混合DNA分型,符合汪某某与姚海锋混合所留。4、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秦)鉴(伤)字[2011]576号《姚海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姚海锋颈部多发皮肤裂伤属轻伤;腹部多发皮肤裂伤、上肢多发皮肤裂伤均属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海锋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姚海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姚海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海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姚海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丧葬费147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86.05元,共计44480.0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作案凶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培珍、王林霖上诉提出:1、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2、依法查明被害人汪某某遇害时随身携带的12万元财物的去向,并判决由被告人依法返还。3、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复核期间,经讯问被告人姚海锋,其对持匕首捅刺致被害人汪某某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是因被害人汪某某拿出匕首对其捅刺在先,才夺过匕首捅刺的汪某某。姚海锋的辩护人提出:1、姚海锋曾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多次供述其用水果刀分别刺中被害人的肚子、胸部、后腰部三个部位,会见时其称没有用刀刺过被害人颈部,因此被害人颈部创口是否系被告人姚海锋所为难以确定。2、被告人是否先持刀刺被害人及匕首的来源存疑,如果被告人所称的系被害人先拿出刀刺戳其腹部,其才夺过刀刺戳被害人的供述属实,被害人应对本案有重大过错。3、应对被告人姚海锋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海锋与被害人汪某某(殁年39岁)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姚海锋持刀连续刺戳汪某某胸、腹、颈、背等部位数刀,致汪某某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已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牛培珍、王林霖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刑事部分可以表达意愿,但不能提出上诉。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情节,一审对姚海锋处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和提交的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依法已对附带民事部分做出了足额的判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赔范围。汪某某遇害时随身携带12万元财物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判决返还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无法支持。故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姚海锋所提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经查,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中,被告人姚海锋供述“其从柜中拿出匕首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捅刺,之后持同一匕首捅刺自己腹部自杀”,姚海锋的第一次供述自然可观,取证合法,与现场勘验、尸检鉴定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汪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某颈部的创口是第三人所为。相反,对被告人供述的案发起因,有双方亲属的证言佐证。综合本案证据,能够确定系被告人姚海锋一人作案。因此,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颈部的创口是否系被告人姚海锋所为和被告人关于汪某某持匕首捅刺在先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身受二十余处创口,足见被告人姚海锋杀害被害人汪某某的犯意坚决,手段特别残忍,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海锋的判处正确,罚当其罪。故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海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刑一初字第2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海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 盛代理审判员 贺建锋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