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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姜守才与青岛共友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守才,青岛共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姜守才,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莱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共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乃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守才与被告青岛共友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守才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与被告青岛共友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守才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158386元,其中153386元约定月息20%。原告现在需要资金,被告无理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838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共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且年息240(百分比)根本没有这一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借款,不存在无理拒付。2008年12月后,被告成立清算小组,金某作为小组组长,所有的借款、欠款必须通过小组组长,金某作为小组组长也不知该笔借款。我们有事找原告,原告根本不出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要过款。要求原告回答借款的用途及财务收账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8386元,由被告当时的会计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份,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分别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元和153386元,其中153386元借款约定月息20‰。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该证明,其是清算小组组长,一直不知道存在该笔债务,并且通过银行查账,该款从未进过财务。关于清算程序,被告陈述,因公司存在其他诉讼,清算程序已经中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被告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偿还债务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5000元的借款未记载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153386元的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公司已成立清算小组,但清算程序已中止,没有以清算小组的名义对外清偿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共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386元。二、被告青岛共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53386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速递费60元,共计3528元,由被告青岛共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