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被告:牛某某,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6日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2、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6日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的调解意见:离婚或不离婚均可,主要看女方的意见。被告的调解意见,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返还我陪送物品,可考虑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分居,但并不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庆红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