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诉郭××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406号原告李××,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李××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吴诗谦,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3月2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举行婚礼,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轩,现随原告方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酗酒,且酒后扬言对原告及孩子进行伤害。2013年10月3日,因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梓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男孩,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会改正自己存在的错误,出去挣钱养家,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请求法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被告郭××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3月2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举行婚礼,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轩,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有时发生争吵。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李××于次日早晨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结婚时的嫁妆有惠普电脑一台、四组组合橱一套、皮革沙发一套(原告带回娘门沙发一个)、荣升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六床,现上述嫁妆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位于汶上县××镇×村的商店一间,双方对该商店现价值存在争议。原、被告对共同债务问题存有争议。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争吵,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佟连国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