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师某甲与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甲,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师某甲,女,2000年9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方某乙,女,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男。被告师某乙,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师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6年12月28日,原告父母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由双方共同抚养照顾。2010年5月原告母亲方某乙向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做出(2010)滦民初字第1406号调解书,确定从即日起原告随母亲方某乙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但因现在原告已上初中,每月150元的抚育费远远不够,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增加抚育费至每月500元。另原告的户口、承包地均在被告处,村委会每年发放的粮食补助均由被告领取,自2010年至今,被告共领取原告应得款项四笔共计14000元。此款为原告专用款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某乙系原告师某甲父亲,2006年12月28日,原告父母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由双方共同抚养照顾。2010年5月原告母亲方某乙在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做出(2010)滦民初字第1406号调解书,确定从当日起原告师某甲随母亲方某乙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现原告认为,自己在滦县新城龙山学校已上初中,每月150元的抚育费远远不够,母亲又没有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增加抚育费至每月500元。另查明,原告师某甲的户口、承包地均在被告师某乙处,被告师某乙从村委会领取原告师某甲2009年粮食补助款3000元、2010年粮食补助款4000元、2011年粮食补助款6000元、2012年粮食补助款1000元,合计14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县城读书,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并无不妥,结合本案案情给付抚育费400元为宜。故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师某乙给付抚养、教育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师某甲主张被告师某乙返还已领取的2009年至2012年粮食补助,本院认为2009年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粮食补助由被告领取并无不妥,在原告监护权转移到母亲方某乙名下后仍领取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粮食补助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师某甲抚育费4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起至原告师某甲18周岁止。抚育费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提前给付。二、由被告师某乙返还原告师某甲2010年、2011年、2012年粮食补助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师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张翠荣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