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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东东与李文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东,李文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徐东东。被告:李文锋。原告徐东东与被告李文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东起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共欠原告模具加工费39000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欠条1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履行能力为由予以搪塞,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加工费3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李文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的模具加工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锋支付原告徐东东模具加工费3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李文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