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埇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9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至9月5日,被告人朱某趁着汴河桥施工工地工人不备,利用自己的电动车从工地上盗窃钢筋肥料,后销售给收废品的张大勇,销赃得款33元。2、2013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趁着汴河桥施工工地工人不备,利用自己的电动车从工地上盗窃钢筋肥料,当晚,被告人朱某趁汴河桥施工工地工人不备,利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从工地上盗窃钢筋肥料和半成品16MM螺纹钢筋,当天两次共盗窃钢筋275公斤,价值人民币907.5元。3、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趁着汴河桥施工工地工人不备,利用自己的电动车从工地上盗窃钢筋肥料,当晚,被告人朱某趁汴河桥施工工地工人不备,利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从工地上盗窃半成品16MM螺纹钢筋100公斤,准备离开工地时被工地人员和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巡逻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盗窃的大部分钢筋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叶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