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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阚静平、耿昌翠与张学勇、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94号原告:阚静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耿昌翠,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张学勇,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琴,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阚静平、耿昌翠与被告张学勇、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静平、耿昌翠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勇、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静平、耿昌翠诉称:2011年8月20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9月3日,被告张学勇、刘琴夫妇二人向原告阚静平、耿昌翠夫妻二人分三次借款现金共计280000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违约金等费用。然而三张借条有两张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第三张借条已于今年4月25日到期,半年内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0元整;二、两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代理费9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张学勇、刘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学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阚静平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9月3日,被告张学勇、刘琴向原告阚静平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学勇向原告耿昌翠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起诉标的的8%律师代理费;以上三次借款,被告张学勇、刘琴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阚静平、耿昌翠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原告经催讨未果,导致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学勇、刘琴系夫妻关系,上述80000元和150000元债务系被告张学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勇、刘琴向原告阚静平、耿昌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阚静平、耿昌翠要求被告刘琴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学勇、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勇、刘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阚静平、耿昌翠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学勇、刘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阚静平、耿昌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学勇、刘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阚静平、耿昌翠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阚静平、耿昌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学勇、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