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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厉金阳与吕冠峰、周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金阳,吕冠峰,周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厉金阳。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吕冠峰。被告:周路明。原告厉金阳与被告吕冠峰、周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金阳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冠峰、周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金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吕冠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周路明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4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吕冠峰分文未还,周路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冠峰归还原告厉金阳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周路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吕冠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被告周路明自愿为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的事实。被告吕冠峰、周路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冠峰、周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吕冠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被告周路明自愿为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冠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被告周路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冠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周路明之间的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吕冠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路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冠峰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周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定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自愿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厉金阳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周路明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吕冠峰负担,被告周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