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茂昌与来引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茂昌,来引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777号原告钱茂昌。被告来引祥。原告钱茂昌与被告来引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茂昌诉称:201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接的钱江农场工地绿化工程进行挖掘机操作,以日立200型挖掘机一台挖掘土方,时间共计232.50小时,每小时210元,另被告尚应承担移动挖掘机的平板车运费600元。同年9月7日,原告凭工时单与被告手下的工地管理人员高忠对账,确认价款共计49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于2012年农历除夕支付20000元,余款294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酬294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为4692.4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被告来引祥未作答辩。原告钱茂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以及通信记录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1年年初以其日立200型挖掘机一台为被告的钱江农场工地提供挖掘机操作业务。同年9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前述挖掘机土方工程时间共计232.50小时,每小时210元,另加移动挖掘机的平板车运费1次计600元,共计金额为49400元。原告曾于2012年9月份向被告电话催讨该款,被告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后被告于同年年底已支付20000元,余款29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40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引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茂昌价款人民币29400元。如来引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来引祥负担。该款钱茂昌已预交,由来引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茂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