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商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邓钢与郭年芳、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钢,郭年芳,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投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商初字第0650号原告(反诉被告)邓钢。被告(反诉原告)郭年芳。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城投传媒有限公司。反诉第三人王宁。反诉第三人王中友。原告邓钢与被告郭年芳、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声公司)、南京城投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郭年芳作为反诉原告起诉反诉被告邓钢、反诉第三人王宁、王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诉一并审理,又于2013年9月23日、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钢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郭年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于第一次庭审到庭,此后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变更委托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后两次庭审,反诉第三人王宁委托代理人董某于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邓钢诉称,其于2011年5月5日以委托无锡市兰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公司)划款的形式出借给郭年芳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但郭年芳未按约足额还款,2012年10月21日,郭年芳与其签订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8日尚欠其借款380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但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归还,现要求:1、郭年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本金3800000元自2012年10月19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诉被告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辩称:1、郭年芳于2012年5月5日当日收到借款10000000元之前已通过王宁预付邓钢利息660000元,故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应为9340000元;2、双方并未按王宁代表邓钢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履行,而是于2011年7月5日前按月利率6.6%,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7.2%实际履行,由王宁代表邓钢收款,另外,2012年1月20日起又按月利率2%通过王中友向邓刚付息,故其已实际通过王宁归还邓钢12987400元,通过王中友归还邓钢646000元,合计13633400元,因郭年芳已不结欠邓钢借款,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亦无需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驳回邓钢的本诉请求。反诉原告郭年芳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均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上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仅须归还邓钢本息10308187元,而其已实际通过王宁归还邓钢12987400元,通过王中友归还邓钢646000元,故要求:1、邓钢归还郭年芳多归还的本息26652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的利息;2、王宁、王中友对邓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被告邓钢辩称: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邓钢与郭年芳之间,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王宁、王中友并非邓钢委托代为收取郭年芳还款的代理人,因此郭年芳理应将还款直接交付邓钢。本案中邓钢确认至今为止收到王宁代郭年芳归还的本息合计9600000元,但并非确认王宁有权代邓钢向郭年芳收取归还的欠款本息,郭年芳与王宁、王中友之间所发生的款项往来属于三者之间另外的经济往来关系,故要求驳回郭年芳的反诉请求。反诉第三人王宁辩称:其本人与邓钢、王中友系普通朋友关系,王中友是借款担保人,上述借款关系发生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明确;2、其本人与郭年芳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郭年芳向其支付款项中有向其本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有郭年芳需其转交给邓钢的还款,郭年芳清楚借款金额并明确写下还款协议,郭年芳没有理由在邓钢提出主张时才提出异议,反诉请求违反常理,与事实不符。反诉第三人王中友辩称:其是郭年芳向邓钢借款的担保人,郭年芳也曾为其担保提供反担保,郭年芳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因其担保而支付的报酬,与邓钢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王宁代表邓钢与郭年芳签订合同编号(20110504)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邓钢同意借给郭年芳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邓钢可委托兰博公司支付该笔借款;郭年芳如不能按期还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3日内通知邓钢,邓钢最大容忍期限为2011年7月3日,郭年芳须提前按旬支付相应利息,否则仍视为郭年芳违约;资金费用:郭年芳须提前支付1个月利息及居间费用;利息每月2.5%;居间费用每月1.5%;郭年芳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应另向邓钢支付违约金,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仍需支付等。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王中友作为担保人分别盖章、签字。兰博公司受邓钢委托于2011年5月5日10时13分,将10000000元借款转账至郭年芳银行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郭年芳已归还邓钢的本金、利息金存在争议。为证明郭年芳自2012年10月18日起尚结欠郭年芳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邓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1日郭年芳向邓钢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7日,尚欠邓钢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2、2011年10月21日邓钢与郭年芳、王宁三方《协议》1份,记载有:1、截止2012年10月18日,郭年芳尚欠邓钢3800000元整;郭年芳同意以个人名下或世纪之声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邓钢;邓钢委托王宁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并指定将房屋抵押至王宁个人名下;郭年芳承担在2012年10月底前还2000000元;2012年11月底还清所有欠款等。邓钢、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后,王宁在协议上手写添加了“邓钢共收到郭年芳款项9600000元(由王宁代付),其中支付利息3400000元,还本金6200000元,三方已确定无异议”等内容。并由王宁在落款处签字。以证明郭年芳已归还邓钢9600000元,其中利息3400000元,本金6200000元的事实虽系在对帐后由王宁添加但得到在场郭年芳、邓钢的确认;3、邓钢6228450430016446317号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其中2011年11月11日转账入账100000元、同日进账2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转账入账4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转账入账500000元、2012年6月7日摘要记载为货款199999元、2012年6月19日摘要记载为货款的1000000元;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王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付无锡市能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惠公司)附言为货款的金额分别为4699001元、999999元、1499999元,以证明邓钢认可收到王宁转交的郭年芳还款9599001(含银行手续费)元,其中本金6200000元,利息3400000元;4、能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能惠公司工作人员武某证人证言,以证明能惠公司系受邓钢委托代收证据3中王宁汇付给能汇公司的上述4699001元、999999元、1499999元。郭年芳质证认为:证据1、手写内容系在邓钢、郭年芳在打印的协议上签字之后,由王宁单方手写添加形成,在邓钢提起本案诉讼后所提交的该协议复印件上并无手写添加内容,协议的签订过程是协议先由邓钢签字后有人送交郭年芳签字、盖章,郭年芳签字、盖章时协议上并没有王宁签字,邓钢和王宁也不在场,郭年芳签字、盖章后协议即被取走,协议手写添加内容并未获得郭年芳及邓钢的一致认可,应是起诉后王宁单方添加形成。邓钢则解释上述协议系三方当场签订,邓钢和郭年芳先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当时王宁尚未到场,邓钢便复印了两方签字的协议,起诉时提交的协议即当时形成,王宁到场后认为有必要将3800000元如何算出写清楚,便添加了手写内容并签字,邓钢、郭年芳在场并无异议,故未在手写添加内容处签字。王宁认可邓钢以上陈述,但郭年芳不予认可。且证据1及证据2除手写添加内容以外的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系郭年芳被迫所写签,其实际还款已超出依法应归还邓钢款项,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中要求郭年芳将房产抵押给王宁,郭年芳的全部还款均在签订《协议》前,说明邓钢认可王宁的全部代收还款行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王宁支付给能惠公司的款项用途为货款,即便该款是本案还款,也是邓钢与王宁之间的内部结算,对郭年芳无约束力,郭年芳已于2012年10月17日前归还全款,而王宁于2012年10月17日以后才归还了邓钢9600000元中的2500000元,说明邓钢认可郭年芳2012年10月17日前的还款行为;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附言记载为货款,不清楚能惠公司与邓钢、王宁是否存在其他往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证人武某系邓钢妻子,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印证情况说明。王宁对上述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王中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郭年芳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付款人郭年芳、收款人分别为王宁、王中友的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22份、9份结合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3月9日郭年芳上述工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16页,以证明郭年芳已实际通过王宁归还邓钢12987400元,通过王中友归还邓钢64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郭年芳已多归还邓钢本息2665213元;证据6、对账明细表,该明细手写部分均为王宁书写,反映了借款本金从1000万元到820万元再到380万元的转换过程,其中绝大部分记载金额、支付时间与证据5、证据7印证,证明郭年芳通过王宁归还了邓钢本金620万元、利息6787400元以及双方实际借款利率开始两个月为月息6.6%,此后为月息7.2%;证据7、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1月13日郭年芳与王宁短信记录6页、2012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9日郭年芳与王中友短信记录3页及201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王中友、王宁与郭年芳短信内容汇总15页、2012年3月28日至31日期间王宁与郭年芳短信记录及201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王宁与郭年芳之间短信记录2页,以证明郭年芳于收到借款当日预还利息66万元以及本案借款、还本付息均是邓钢通过王宁、王中友向郭年芳主张并收取,并与证据6相印证,且郭年芳签订协议书和还款计划系被迫所签。邓钢质证认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系郭年芳付款给王宁或王中友,但王宁、王中友均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代收还款的代理人,即使郭年芳要求王宁、王中友转交还款,但最终王宁、王中友未按郭年芳要求转交,王宁、王中友的收款行为对邓钢并不产生法律后果,郭年芳应与王宁、王中友另行处理;证据6从形式上看,并没有王宁与郭年芳签字,也不能反映该证据与郭年芳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中存储在原始载体郭年芳手机中的短信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不在原始载体中的无法对应部分均不能确认真实性,且内容上均不能证明邓钢授权王宁或王中友代为催款或收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王宁质证认为:对郭年芳在证据5中在证据交换时已提供的21份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1099万元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的960万元王宁已代为支付给邓钢,未全额代付给邓钢因为王宁与郭年芳之间另有其他借款关系;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反映与王宁有关;证据7短信内容不能确认。王中友质证认为:证据5中在证据交换时已提供的部分共计57万元款项其已收到,该款系郭年芳因其介绍借款及提供担保的报酬,与邓钢无关,对打款给王宁的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及证据6均不知情;证据7仅认可部分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反诉第三人王中友提供了郭年芳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以证明其系郭年芳向邓钢借款的担保人,故郭年芳承诺向其提供反担保,郭年芳向其支付的57万元是好处费而不是借款利息。经质证,邓钢、王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郭年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郭年芳应向王中友按月息2%支付报酬给王中友。反诉第三人王宁于证据交换时提供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于第三次庭次审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原件。经质证,邓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郭年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郭年芳向王宁借款380万元,而应提供相应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协议、打款凭证、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邓钢认可的王宁代其与借款人郭年芳、担保人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王中友签订的编号为(020110504)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除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邓钢已通过委托兰博公司划款的方式履行了10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时起,借款合同生效。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主张邓钢出借1000万元的当日郭年芳已通过王宁支付给邓钢预扣利息66万元,且至2012年8月29日,郭年芳已分别通过王宁、王中友归还邓钢12987400元、646000元,提供了分别向王宁、王中友汇付上述金额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未提供王宁、王中友受邓钢委托代收还款的相应证据,且王中友系借款担保人,王宁虽然系借款合同的代签人,且经邓钢和王宁一致确认,王宁已向邓钢转交郭年芳向邓钢还款960万元,但从邓钢、郭年芳、王宁之间签订的协议看,王宁亦仅作为第三方与邓钢、郭年芳对郭年芳已向邓钢还款情况进行确认,综合上述情况,郭年芳向王宁、王中友付款不应产生向邓钢还款的效力,郭年芳通过王宁向邓钢还款的情况仅由王宁、郭年芳、邓钢三方签订的2012年10月21日协议确认,协议中手写内容系王宁于郭年芳、邓钢签字后单方添加,并无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已得到郭年芳、邓钢的一致认可,故协议中的手写添加部分对郭年芳、邓钢并无约束力。郭年芳为证明签订2012年10月21日协议系被迫签订,且其向邓钢还款的实际利率开始两个月为月息6.6%,此后为月息7.2%,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提供了与王宁、王中友的短信往来,短信汇总材料及对账明细表,并主张与部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相印证,但短信往来,短信汇总材料从证据形式上仅有部分短信内容保存于原始载体,王宁、邓钢、王中友仅对部分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王中友、王宁的收款行为系受邓钢委托,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主张的对账明细表从形式上看,是有部分手写内容的表格,并无抬头,亦无无签字,并不能反映是王宁与郭年芳进行对帐的内容,且结合王宁出具的债转股承诺显示,王宁与郭年芳另有债权债务,王中友在本案中也是作为郭年芳的担保人,故短信内容、短信汇总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主张的对账明细表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进而证明郭年芳向该二人分别为12987400元、646000元付款系向邓钢归还本案借款。对邓钢、王宁、郭年芳一致确认已归还邓钢本金620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郭年芳已通过王宁归还邓钢的借款利息,郭年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归还邓钢的利息,而邓钢、王宁一致确认的王宁向邓钢转交郭年芳借款还款:邓钢6228450430016446317号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2011年11月11日转账入账100000元、同日进账2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转账入账4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转账入账500000元、2012年6月7日摘要记载为货款199999元(邓钢自认由其承担银行手续费,故自认收到款项为200000元)、2012年6月19日摘要记载为货款的1000000元;能惠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根据邓钢指示收取的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王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付金额分别为4699001元、999999元、1499999元(999999元、1499999元的两笔款项,邓钢自认由其承担银行手续费,故自认收到款项分别为1000000元、1500000元),虽然王宁实际于2012年10月29日向邓钢转交了郭年芳还款的2500000元,但邓钢自认于2012年10月21日其已确认于2012年10月18日对帐截止日收到了王宁尚需转交的郭年芳还款2500000元。(020110504)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受法律保护,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结合上述王宁向邓钢转交郭年芳借款还款9599001元的交付情况,经计算,至三方签订2012年10月21日协议所确定的对帐截止日2012年10月18日,郭年芳尚结欠邓钢借款本金3879200元,邓钢对余款予以放弃并与郭年芳、王宁一致签订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8日郭年芳尚欠邓钢人民币38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郭年芳欲以上述短信往来,短信汇总证明其签订2012年10月21日协议以及还款承诺是被迫所签,而上述短信及短信汇总并不足以证明郭年芳系受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2012年10月21日协议并出具还款承诺且郭年芳亦未主张撤销2012年10月21日协议,故除协议上由王宁手写添加内容明确未得郭年芳签字确认外,协议其他部分及还款承诺均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邓钢要求郭年芳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以38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世纪之声公司、城投公司对上述郭年芳的380万元及利息(以38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年芳要求邓钢归还郭年芳多归还的本息26652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的利息并由王宁、王中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邓钢借款本息380万元及利息(以38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投传媒有限公司对郭年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年芳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郭年芳负担,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投传媒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邓钢垫付,郭年芳、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投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郭年芳,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4061元,由郭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浦湖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