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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菊青、唐月兰与孙明东、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菊青,唐月兰,孙明东,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陆菊青。原告:唐月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钱锋。被告:孙明东。被告:陈静。原告陆菊青、唐月兰诉被告孙明东、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菊青、唐月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孙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菊青、唐月兰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短缺,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5月23日,由被告陈静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唐月兰、陆菊青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为壹年,自2011年5月23日到2012年5月23日,以房产证作抵押,有公证书为证。借款人:陈静。”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陈静于2011年5月23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2.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诉称的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明东、陈静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孙明东共同归还原告陆菊青、唐月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静、孙明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