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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林泽土与陈阿蓉、林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泽土,陈阿蓉,林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泽土,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法良,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共漳浦县委党校高级讲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蓉,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坤,漳浦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荣花,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林泽土因与被上诉人陈阿蓉、林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泽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良、被上诉人陈阿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坤及被上诉人林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荣花因需用资金,于2012年4月6日向陈阿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陈阿蓉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事后,林荣花未能归还借款,经陈阿蓉催讨未果。另查明,林荣花与林泽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林荣花、林泽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荣花向陈阿蓉借款的事实,有林荣花书写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林荣花与林泽土原属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荣花向陈阿蓉的借款系发生于林荣花、林泽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泽土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林荣花与林泽土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债务进行了处理,陈阿蓉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林荣花、林泽土主张权利,林泽土可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依法向林荣花追偿。故陈阿蓉请求判令林荣花、林泽土共同偿还借款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止的银行利息,因陈阿蓉与林荣花对借款利率没有进行约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林泽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荣花、林泽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阿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林荣花、林泽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林荣花、林泽土负担。宣判后,林泽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泽土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林荣花恶意在离婚诉讼前举债(包括本案在内共计5笔,总计借款金额300000元),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阿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林荣花个人归还本案借款。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提出:1、被上诉人隐瞒重要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后,发现叶丽珠出具一张总借条,包括本案的借款在内,借款人为叶丽珠,担保人为林荣花。该借条可以证实包括本案在内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叶丽珠,林荣花是担保人,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将款项放在叶丽珠处获取高额利息,不是用于林荣花、林泽土夫妻的共同生活,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借款的用途,故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实际借款人叶丽珠涉嫌诈骗或非法集资,林荣花及王美云、陈阿蓉、陈秀能、黄春梅等人已经向漳浦县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将本案移送给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被上诉人陈阿蓉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林荣花约定个人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且陈阿蓉知道该约定。陈阿蓉与叶丽珠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荣花辩称:被上诉人陈阿蓉将款项借给林荣,利息5分,林荣再借给叶丽珠是1角利息,后来,叶丽珠要承担这笔债务,就由叶丽珠出具借条给陈阿蓉,林荣花作为担保人签名。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均不知情,且本案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叶丽珠为被告,请求将本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给林泽土,林泽土拒收。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林泽土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泽土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于2010年10月9日前赔偿完毕;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07年6月4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林泽土无需向他人举债缴纳按揭贷款;3、(2012)浦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林泽土与林荣花离婚时,林荣花未提出本案债务。4、叶丽珠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兹欠人民币33万元。其中,陈阿蓉:11万+1万元正;黄春梅:7万元正;王美云:4万元正;陈秀能:4万元正;陈银珠:3万元正;林亚芬:2万元正;张素环:2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叶丽珠担保人林荣花期限1个月内还清2013年2月18日手机159××××2260身份证:350523197007081448”,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叶丽珠,林荣花实际为债务人的担保人;5、林松炯、陈美云、林亚芬、张素环、陈秀能、陈银珠、黄春梅出具的收据,证明叶丽珠已还部分款项给陈阿蓉;6、林荣花、陈阿蓉、陈秀能、黄春梅、王美云等人的《刑事控告状》,证明本案的借款已向漳浦县公安局报案,本案实际属于刑事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陈阿蓉质证认为林泽土的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证据3可以证明林泽土与林荣花串通,逃避债务,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借条原件,反而可以证明叶丽珠的借款时间、数额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本案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是叶丽珠,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林荣花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叶丽珠拿钱给陈阿蓉,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泽土提供1-3、5、6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林泽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林荣花向陈阿蓉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林荣花陈述和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林泽土提供叶丽珠的借条(证据4)是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该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均与本案不一致,也与林荣花辩解所称陈阿蓉的借款利息5分,转借给叶丽珠利息1角相矛盾,故上诉人林泽土提出本案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是叶丽珠,林荣花为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虽然林荣花与林泽土已离婚,但本案的借款发生于林荣花、林泽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未对本案债务进行处理,同时,林泽土也未提供其与林荣花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及陈阿蓉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诉人林泽土提出林荣花恶意在离婚诉讼前举债,本案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应支持。上诉人林泽土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叶丽珠涉嫌诈骗或非法集资,应将本案移送给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的上诉理由,虽有林泽土提供的证据6的报案材料,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故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给林泽土,林泽土拒收,故上诉人林泽土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泽土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林泽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碧蓉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