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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李xx,男。被告许xx,男。本院于2013年07月22日受理原告李xx诉被告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销水泥,2011年08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78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口头答应贷款后马上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xx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xx欠原告水泥款14780元。因被告许xx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是范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二份证据,是被告许xx为原告李xx出具的欠条,欠条注明支25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李xx向被告许xx供销水泥,2011年08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78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xx偿还原告25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水泥款145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xx支付原告李xx欠款1453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许xx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马曙光人民陪审员  胡素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俊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