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雨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被告李雨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李雨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雨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无锡工行与李雨潼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雨潼向无锡工行借款71.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年;李雨潼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奥林花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无锡工行依约放款,但李雨潼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6月28日已连续逾期3期,积欠借款本金696289.82元及利息9663.75元。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2248元。要求:1、李雨潼归还无锡工行借款本金696289.8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为9663.75元,自2013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李雨潼支付无锡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24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无锡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雨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李雨潼与无锡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雨潼向无锡工行借款71.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年利率为5.7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李雨潼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李雨潼违约的,无锡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李雨潼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无锡工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李雨潼承担;李雨潼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奥林花园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无锡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李雨潼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李雨潼未予清偿的,无锡工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无锡工行依约放款;李雨潼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工行,债权数额为71.4万元。在还款期内,李雨潼未按约还款,自2013年4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6月28日已连续逾期3期,积欠借款本金696289.82元及利息9663.75元。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未果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9月3日,无锡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无锡工行因李雨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224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李雨潼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雨潼至2013年6月28日已连续逾期3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要求李雨潼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李雨潼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奥林花园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锡工行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雨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696289.8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为9663.75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李雨潼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22248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李雨潼名下位于无锡市奥林花园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1.4万元的范围内,对李雨潼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为554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310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李雨潼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李雨潼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雨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