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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2007年3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至余姚市临山镇临南村跳头21号,采用翻墙、踹门等手段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木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鲁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