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古丽妮某、哈力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妮某,哈力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丽妮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翻译苏来曼·于苏甫。被告人哈力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未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丽妮某、哈力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古丽妮某、哈力克某、翻译苏来曼·于苏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古丽妮某、哈力克���伙同塞地尔丁·沙拉木(分案处理)至本市海曙区第二百货商店门口附近的人行地下道口,由被告人哈力克某和塞地尔丁·沙拉木望风,被告人古丽妮某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伸手从陈某的背包内窃得海信牌EG9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同月18日晚,被告人古丽妮某、哈力克某伙同塞地尔丁·沙拉木至本市海曙区日新街乐购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哈力克某和塞地尔丁·沙拉木望风,被告人古丽妮某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汪某不备,伸手从汪某的背包内窃得魅族牌MX03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3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追还。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古丽妮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哈力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丽妮某、哈力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同案参与人塞地尔丁·沙拉木的供述、证人吴某、冯某、包银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汪某等人的陈述、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丽妮某、哈力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古丽妮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哈力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均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古丽妮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丽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哈力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