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谢某甲等与谢某丁、张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张某某,曹某甲,谢某戊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曹某某,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谢某甲,男,2006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谢某乙,男,2009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谢某丙,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丁,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曹某甲,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谢某戊,男,2005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被告谢某丁、张某某、曹某甲、谢某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丙、被告曹某甲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徐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亲属谢某已醉酒驾车与案外人苗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谢某已和原告亲属谢某庚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谢某已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77567.15元,但因被告明确放弃了谢某已的遗产继承,法院仅判决相关保险公司和苗某某赔偿了178062.91元,剩余损失99504.24元未能获得赔偿。现查明被告亲属谢某已留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房产等遗产。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分出遗产,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99504.24元。四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放弃了继承谢某已的财产,无义务为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相应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了应有的赔偿,原告再行起诉属于滥诉。三、答辩人亲属谢某已死亡后,其原承包地应归集体管理,原告应向村集体主张权利。四、答辩人亲属谢某已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曹某甲有一半的权利,如判归原告,被告应折价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亲属谢某已驾驶鲁QXXX**号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行的案外人苗某某驾驶的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并引发连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亲属谢某已和其驾驶的鲁QXXX**号轿车乘车人谢某庚(原告亲属)受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有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亲属谢某已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2日,本案四原告经我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60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认定,其亲属谢某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全部损失为277567.15元,通过交强险原告获得了赔偿135418.23元,剩余损失142148.92元,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赔偿了其中的30%,即42644.68元。在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本案四被告声明放弃继承其亲属谢某已的遗产,剩余损失99504.24元未获赔偿。2013年10月23日,四原告又诉至本院,称四被告亲属谢某已尚有部分遗产由被告占有使用,应用其赔偿原告的损失99504.24元。庭审中,被告虽答辩放弃继承,但亦认可谢某已遗有部分承包地和房产等财产,尚由其占有使用。另查明:原告曹某某和谢某甲、谢某乙系谢某庚妻儿,原告谢某丙系谢某庚父亲。被告谢某丁、张某某系谢某已父母,曹某甲、谢某戊系谢某已妻儿。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我院已生效的(2013)沂南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四被告亲属谢某已因交通事故责任,应赔偿四原告损失99504.24元。在谢某已抢救无效死亡后,该赔偿债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被告是谢某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法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对谢某已部分遗产占有使用,故应在该部分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如四被告放弃继承,则直接以谢某已的全部遗产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丁、张某某、曹某甲、谢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谢某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赔偿款99504.24元。二、如被告谢某丁、张某某、曹某甲、谢某戊放弃继承谢某已的遗产,则直接以谢某已的全部遗产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1762元,由被告谢某丁、张某某、曹某甲、谢某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贺可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