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国进与蒋少明、珠海机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蔡国进,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罗力峻,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机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国生。委托代理人吴钰颖,该××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华彬,该××员工。原告蔡国进诉被告蒋少明、珠海机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力峻、被告蒋少明、被告机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钰颖、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珠海机场机场路机场加油站路口时,与蒋少明驾驶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蔡国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交警金湾大队受理,认定蒋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国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珠海市三灶医院治疗,后转至珠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19天,期间有陪护一名;出院后门诊治疗,共休息100天。原告经医��治疗后,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机场公司是事故车辆粤C×××××号车的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C×××××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01,742.83元;2、被告蒋少明、被告机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2,220.83元。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情况、陪护情况、休息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3、证明、蔡国进2012年2—4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月收入约2200元,受伤休息时停发工资;4、公安机关的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为城镇户口;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鉴定费支出1500元;7、维修发票、吊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被告蒋少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没有异议。被告蒋少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机场公司辩称,蒋少明是我司员工,交通事故是在蒋少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项下尚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20时40分,蒋少明驾驶粤C×××××号轿车沿机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机场加油站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驶进机场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少明未按操作规范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国进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金湾区三���医院治疗,2012年5月9日出院,住院1天;2012年5月10日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住院合计共19天。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疾病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颈椎病。2012年5月28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院一名。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21日连续开具9张疾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休息时间从2012年5月29日起(包含5月29日当日)至2012年9月4日止共99天。2013年8月12日,原告申请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10月8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蔡国进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导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珠海机场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基���工资为1500元,公司停发了原告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原告本人为城镇人口,原告被扶养人为母亲郑珍彩及女儿蔡静怡,母亲郑珍彩生于1940年12月5日,由四子女共同扶养,女儿蔡静怡生于1997年10月21日,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C×××××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蒋少明,原告蔡国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对于此认定各方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蒋少明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告蒋少明是被告机场公司员工,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侵权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机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依上述赔偿顺序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本院对具体赔偿项目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总医疗费用为5363.19元,其中478元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记录,原告对该笔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的4885.19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疾病证明书与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住院19天共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按120元/天标准计住院19天共228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19天,护理费计为1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2200元/月,误工时间以住院及医嘱全休意见合计为1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标准应为受害人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2012年2—4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加班费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计入固定收入,本院据此确认误工标准为1500元/月。原告用人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公司停发了原告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结合原告住院19天及医嘱意见休息的99天,误工天数计为118天。综上,误工费计为5900元(1500元/月÷30天×11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仅提供574.19元的票据,本院对该574.1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无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原告提供一处十级伤残结论的鉴定报告书,被告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城镇户口,按2013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为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10%);(2)鉴定费。原告评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有相应的收费凭证,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母亲郑珍彩及女儿蔡静怡,郑珍彩由四子女共同扶养,蔡静怡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提供了户口本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对被扶养人身份及扶养人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郑珍彩年满72岁,其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女儿蔡静怡年满16岁,其扶养年限为2年,扶养费计为7225.05元(24,083.48元/年×8年×10%÷4+24,083.48元/年×2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的责任能力、本地经济水平及审判实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因事故产生维修费800元,吊车费100元,停车费116元,均提供了发票,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描述“两车损坏”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述三项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摩���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人民币93,906.85元。根据本院上述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3,906.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蔡国进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3,906.85元;二、驳回原告蔡国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由原告蔡国进负担人民币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