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刘某与陈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陈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5日。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27日。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甲、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代理人陈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系姑侄关系,被告刘某系原告的嫂嫂,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丈夫陈某丙系原告陈某乙的大哥,现陈某丙已于2012年病故。2009年9月15日,经古蔺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刘某及刘某丈夫陈某丙共同修建的座落在大村镇街村三叉路三楼一底房屋中底楼的20平方米商业用房和约16平方米住房、厕所、厨房归原告陈某乙所有。当日,经古蔺县大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贺正伦见证,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二人系姑侄关系,陈某乙属二级残疾且孤身一人,陈某乙将自己座落在大村街十字路口南面底层营业房约20平方米和住房约16平方米赠与陈某甲;陈某乙终身享有使用权,并且陈某乙如果结婚,其配偶也终身享有使用权;陈某乙晚年生养死葬,由陈某甲负责,若陈某乙配偶在后死亡的,安葬后陈某甲将房屋收回。另查明,原告陈某乙因肢体伤残导致二级残疾。于2010年8月25日与他人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6日生育女儿李湘。2013年4月,原告以自己与被告刘某发生矛盾,且协议签订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变化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原判认为,原告陈某乙因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认,享有座落在大村镇街村三叉路三楼一底房屋中底楼的20平方米商业用房和约16平方米住房、厕所、厨房的所有权。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签订赠与协议后,并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某甲,即赠与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并未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原告陈某乙有权解除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撤销对协议涉及的房屋的赠与;另外,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协议至今,被告陈某甲尚未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且原告因系残疾人,签订协议时未结婚、无子女,为了以后生活有人照顾,将房屋赠与被告陈某甲,由陈某甲负责其晚年生养死葬属情理之中,现原告已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客观情形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为了子女将来生活需要撤销该赠与并不违反道德义务。综上,原告陈某乙请求解除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乙并未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理应驳回原告陈某乙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签订赠与协议时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已将会结婚事宜考虑在内,现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撤销赠与的情形。二、按照法律规定,他人不得主张赠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无效。签订协议时陈某甲才15岁,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或无效,且该房在继承纠纷中调解分给被上诉人后也一直未办理产权手续,不能以未过户为由撤销赠与。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答辩人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并不知自己会结婚生子,仅因为了自己生活有人照顾与侄子陈某甲签订赠与协议,但陈某甲本身年幼,现毕业后又外出务工,一直未照顾答辩人,加之上诉人刘某也与答辩人发生纠纷,客观情形发生了重大变化,答辩人要求解除赠与协议合理。其次,关于该房屋来源,系陈某丙、刘某在答辩人父母遗产房屋的基础上修建,答辩人因继承本应分得一半,但答辩人考虑到自己本身对房屋的重建并未出资故同意只分一个门面和16平米住房,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大部分遗产。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系在陈某乙、陈某丙父亲老宅基础上拆建,现无产权证。陈某乙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未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乙、陈某甲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能否撤销。首先,本案不属于确认赠与无效案件,故上诉人主张不得以受赠人为未成年人为由主张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陈某乙因民事调解书取得涉诉房屋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赠与协议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陈某甲,即赠与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并未发生转移,故陈某乙依法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主张撤销。上诉人认为不能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乙系残疾人,在签订赠与协议时自身确未结婚,现其已结婚生子,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且赠与协议签订后陈某甲及其母亲刘某确未能照顾陈某乙生活。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