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夏炳强、夏翠玲等与蒋周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炳强,夏翠玲,蒋周全,夏毓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夏炳强,农民。原告夏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夏炳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周全,农民。第三人夏毓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炳强、夏翠玲与被告蒋周全、第三人夏毓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侣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炳强、夏翠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炳忠、艾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周全、第三人夏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夏炳强因不懂法律规定于2010年11月8日与被告蒋周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2.5亩作价112500元转让给被告。之后,原告夏翠玲在第三人夏毓军威胁及父亲夏炳强逼迫下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实为土地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协议为非法的土地买卖合同;2、“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的是土地转让款。被告辩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第三人夏毓军委托其与原告签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辩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的,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该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不是土地买卖协议、且经发包方同意的事实;2、《委托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周全受第三人夏毓军委托与原告签协议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夏毓军给付的土地转让款;4、《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夏炳靖的法人代表资格,并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下廖村法人代表夏炳靖同意的事实;5、2012年11月22日“法庭审理笔录”及2013年1月16日“法庭审理笔录”,以证明原告起诉夏毓军及蒋周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说明原告认可夏毓军是合同当事人;并证明有证人证实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村干部签字及蒋周全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明其与第三人夏毓军是委托关系的事实。6、证人彭某证言,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签协议前的状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委托书是假的,在双方签协议时并无此委托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补签的,不能证明夏炳靖是村干部并具有法人代表资格;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委托书虽为被告与第三人所写,但被告在签协议时并未出示给原告,故其不能证明原告在签协议时看到被告有委托书的事实。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协议前后土地性质与用途是否发生改变,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夏炳强与第三人夏毓军系兴安镇福寨村委第11经济合作社成员。2010年11月8日,原告夏炳强与接受第三人夏毓军委托的被告蒋周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被告签合同时未向原告出示第三人夏毓军与其签订的《委托协议》,村民夏毓松、夏炳靖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第二条载明:“转让价格:乙方按规定每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预留用地,共计每亩肆万伍仟元(¥4500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协议达成后一次性付清”;第三条载明:“甲方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但乙方不得改变该土地的性质和用途”;第四条载明:“如今后国家需要和项目开发,政府按规定予以征收此块土地,所有土地补偿费、安置预留地均由乙方领取和享受,甲方无权干涉”。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收到第三人夏毓军款项1125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所签协议实为土地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还是与第三人签订;二、该协议是否为土地买卖合同;三、双方转让行为是否得到发包方同意。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还是与第三人签订的问题。在本院2012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的原告夏炳强诉被告夏毓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夏炳强当庭陈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其与夏毓军所签,并称签合同时其没有看合同就签了,故不知合同上对方签的是蒋周全的名字。在原告夏炳强自己提供的证据2上,明确载明原告夏炳强收到夏毓军转让土地款115000元;在2012年11月22日及2013年8月12日两次庭审中,被告蒋周全陈述了其未与原告谈转让费、未与原告到现场看田地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结合原告夏炳强、被告蒋周全庭审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出示其与第三人所签的《委托协议》,但原告对于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签订协议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实质上应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第三人。二、关于该协议是否为土地买卖合同的问题。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每亩价格转让为45000元,该45000元价格中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预留用地的转让价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遇政府征收,所有土地补偿费、安置预留地均由被告领取与享受。综合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被征收后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非土地买卖合同。该协议未约定转让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三、关于转让行为是否得到发包方同意的问题。2012年11月22日及2013年1月16日的庭审中,夏毓松、夏毓靖作为夏毓军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夏毓松在2012年11月22日庭审中陈述的2008年村集体选举未成功的事实与夏毓靖在2013年1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综合此两次庭审中其他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本院对夏毓松与夏毓靖二人在村干部任期满后未在2008年的选举中继续当选为村干部、但福寨村委第11经济合作社日常事务仍由其二人处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夏毓松、夏炳靖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说明夏毓松、夏炳靖知晓并认可原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同时亦无证据表明自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以来,有福寨村委第11经济合作社其他成员对双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未得到发包方同意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原告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第三人,该协议在原告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应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炳强、夏翠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侣松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 芳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