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范志仁与陆锡林,贺卫,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仁,贺卫,陆锡林,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范志仁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受范志仁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卫。被告陆锡林。被告无锡市��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张缪舍村。法定代表人陆锡林,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即本案第二被告。原告范志仁与被告贺卫、陆锡林、无锡市雪岭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卫、陆锡林、雪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仁诉称,被告陆锡林以个人及公司名义于2011年7月7日、9月6日、11月7日、2012年9月15日,共向其借款2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催讨陆锡林未归还。另陆锡林系被告雪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贺卫系陆锡林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卫、陆锡林、雪岭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范志仁与陆锡林早年相识,自2011年起陆锡林多次向范志仁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1年7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止。2011年9月6日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1年9月6日开始。2011年11月7日借现金10万元,未约定借期。截至2012年4月,陆锡林共向范支仁支付利息30000元。2012年9月15日,陆锡林代表无锡市鼎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范志仁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无锡市鼎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向范支仁借款现金6万元,并且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但未加盖无锡市鼎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7月5日,范支仁诉至本院。另查明,陆锡林与贺卫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雪岭公司的股东为陆锡林与贺卫二人,陆锡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锡市鼎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贺敏、陆仁杰二人,贺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协议书、婚姻登记信息摘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范支仁与陆锡林之间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范支仁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均发生在陆锡林与贺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支仁要求贺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支仁主张由雪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供本���借款与雪岭公司有关的证据,其仅以陆锡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锡林、贺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支仁借款本金26万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范支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陆锡林、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锡平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