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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18号原告:程某甲,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席某某,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00年1月同居生活,2001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阜南县王化镇大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程某乙与程某甲系同一人;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证人程某戊出庭作证证言,证言内容:证人系原、被告长女。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吵打,感情不和。2011年6月22日,母亲离家出走,2012年春节时母亲回家没待两天再次离开,至今已两年无音讯,父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人和两个弟弟由奶奶照顾。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月同居生活,2001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5日生育女儿程某戊,2012年12月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程某丙、程某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起,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2012年1月,被告回家两天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2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首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及子女生活现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程静、程坤、程俊杰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