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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举行了婚礼,2011年(农历)6月30日生一子刘龙威,2012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决被告返还从原告家中带走的7万元存款,依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平淡,但并无大的矛盾,与原告家人的关系也相处融洽。如离婚,婚生儿子刘龙威应由被告抚养,因孩子年龄尚小,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自愿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垦请法院对孩子的抚养做出合理判决。对其原告所称,共同存款70000元,应以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原告不能证实该笔钱的存在,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2011年(农历)6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刘龙威,现随原告方生活。2012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鉴于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不改变生活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刘龙威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因原告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其婚生子刘龙威的抚养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为20442元/年×16年×20%=6541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家中带走的70000元存款的主张,该诉请经本院调查,被告2012年10月3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金水路支行的40000元定期存款,被告闫某某已取出,并不存在70000元的存款。经调查,被告闫某某2012年10月份去上海学习美容,学费及生活费、住宿费等开支均是出自共同存款40000元,被告闫某某已花费掉,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该存款不在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其子女抚养费65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邱继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