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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商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江苏大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中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078号原告江苏大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维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颂彤。被告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飞,董事长。被告南通市中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飞,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大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南通市中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宝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商终字第02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宝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6月3日、7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颂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成公司诉称:2008年9月6日和2009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羽绒制品加工承揽合同,最终合同按被告要求的序时、品种履行,至2009年12月20日最后一批货发出,被告共应给付货款1009358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720000元,至目前尚欠货款289358元,原告一直追讨,但被告以国外客户尚未付清货款为由不再给付,声称最终客户何时付款就转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货款2893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大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中叠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2、天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3、案外人赵炯卫的名片两张。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天马公司、中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赵飞,原告认为上述两家公司均为赵飞家庭企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先后签订了标的为749810元、263950元的购销合同各一份,以及王丁系天马公司代理人的事实;2、汇款单四张,证明中叠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3月12日、同年11月2日、2010年1月19日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大成公司货款550000元的事实;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大成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收到被告中叠公司货款17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09年1月19日送货单两张,证明上述送货单由中叠公司员工龚平签收,原告已履行第二批货物(货值89172元)的供货义务的事实;2、2009年3月20日金额为869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履行第二批货物的供货义务后向中叠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已被中叠公司抵扣的事实;3、2009年12月20日送货单两张,证明上述送货单由天马公司代理人王丁签收,原告已履行第四批货物(货值89011元)的供货义务的事实;4、视听资料(录音附文字稿)一份,证明被告中叠公司拒绝原告大成公司开具第四批货物增值税发票,以及王丁系被告天马公司代理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王丁认可于2008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第一批供货(货值734310元)的事实;2、下料单一份,证明在2009年1月3日以前原告与外商之间没有贸易关系的事实;3、走货明细两份,证明发送、接受第一批货物的双方单位名称、发货时间以及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事实;4、王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丁认可原告已履行了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的事实;5、原一审时被告天马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天马公司未否认原告大成公司已履行第一份购销合同(即第一批货物)的供货义务的事实;6、原一审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一份,证明两被告认可王丁写给外商的对账单中含有原告举证的装箱单中第一批二个柜的货物的事实;7、生产通知单两张,证明原告大成公司已经于2008年10月7日完成第一份合同(即第一批货物)全部产品生产制造的事实;8、会计账目一份、出库单四张,证明原告大成公司于2008年10月曾向被告中叠公司发出货值734310元货物的事实;9、装箱单两张,证明原告大成公司2008年10月14日将两柜集装箱货物交付给王丁联系的集装箱运输公司的事实;10、2008年10月25日总金额为734310元的作废增值税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大成公司于2008年10月发货后曾按实际品种、规格、单价开出第一批货物(货值73431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因被告中叠公司拒收而被迫作废的事实;11、2008年11月26日总金额为627615.4元的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大成公司于2008年11月按被告中叠公司要求开出六张总金额为627615.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被中叠公司抵扣的事实;12、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一张,证明原告大成公司于2008年10月提供的第一批货物经过商检并由被告中叠公司以编号为ZD0809的合同发货到国外的事实;13、营销账页两张,证明原告的第一批、第三批供货金额已经被告中叠公司员工赵炯卫在上述账页上写字、打钩认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出境货物取单凭条(海运)两张,证明原告大成公司于2009年1月、11月分别有货物被中叠公司以编号为TM-WD0901、ZD0911的合同发货到国外的事实;2、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两张,证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大成公司提供的第二批货物经过商检被中叠公司以编号为TM-WD0901的合同发货到国外;以及同年11月26日,原告大成公司提供的第三、第四批货物经过商检被中叠公司以编号为ZD0911的合同发货到国外的事实;3、生产通知单一张,证明原告大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已完成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的生产制造的事实;4、装箱单一张,证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大成公司将第三批货物(货值96865元)交付王丁联系的集装箱运输公司的事实;5、走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大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发送的第三批货物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以及该批货物的货值为96865元的事实;6、2009年12月25日金额为106908.33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大成公司在交付第三批货物后已向被告中叠公司开票,以及该发票已被中叠公司抵扣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1、中叠公司和天马公司与原告之间均没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两被告发货,双方亦无其他买卖关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289358元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未向两被告交付任何的标的物,双方也没有就付款时间进行相关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两被告均认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同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3),证明被告中叠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大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的事实;2、下料单一份(同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2),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向对方系王丁所代表的客户而非本案两被告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同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1),证明上述对账单中,除原告的羽绒产品之外,还有被告公司的产品,以及王丁系原、被告双方客户的事实;4、王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同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4),证明原告诉称的交易均系王丁代表的罗马尼亚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大成公司向被告天马公司出售羽毛枕芯、羽毛被等羽绒制品,总货款为749810元,付款方式为凭增值税发票于每月15日结款。2009年1月3日,原告大成公司又与被告天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大成公司向被告天马公司出售羽毛垫被、羽毛枕芯、羽毛靠垫等羽绒制品,总货款为263950元,付款方式同上,该合同右下角被告天马公司盖章处正下方有案外人王丁签字,王丁系上述两份合同天马公司的代理人。同时,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还就上述两份合同的产品质量要求、规格、单价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成公司分四次向被告天马公司供货,供货总额1009358元,具体为:2008年10月14日,原告大成公司将第一批货物(货值734310元)交付给王丁联系的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9日,原告大成公司向被告天马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货值89172元),该批货物由被告中叠公司员工龚平签收;2009年11月30日,原告大成公司将第三批货物(货值96865元)交付给王丁联系的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原告大成公司向被告天马公司交付第四批货物(货值89011元),该批货物由王丁签收。2008年11月26日、2009年3月20日及同年12月25日,原告大成公司共向被告中叠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八张,合计金额为821438.73元;被告中叠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1月24日、同年3月12日、同年11月2日、201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及给付现金方式共向原告大成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下欠货款无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大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天马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两份购销合同系由被告天马公司与原告大成公司签订;其次,王丁在第二份购销合同右下角被告天马公司盖章处正下方签字,结合王丁签收第四批货物、联系第一批及第三批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等事实,可以认定王丁为本案中被告天马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马公司承担;第三,因被告天马公司不具备进出口业务资格,只有具备该项资格的被告中叠公司方能与相关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并作为发货人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委托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发货等手续,故被告中叠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其员工龚平签收第二批货物等行为应认定为代被告天马公司履行涉案两份购销合同的行为,被告中叠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由被告天马公司向原告大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关于原告大成公司四次供货的事实及供货金额第一次供货:2008年10月14日,分两个集装箱柜,第一柜148件、重量9969.5KG,第二柜135件、重量8135.9KG,同时附走货明细,具体为:第一柜:双层羽毛被(195×215)1300条,每条262元,计340600元;单层羽毛被(195×215)550条,每条151元,计83050元;单层羽毛被(165×215)18条,每条136元,计2448元;第二柜:单层羽毛被(165×215)632条,每条136元,计85952元;双层羽毛被(165×215)600条,每条225元,计135000元;羽毛枕芯(70×70)990只,每只44元,计43560元;羽毛枕芯(50×70)1150只,每只38元,计43700元;两个柜合计734310元,该批货物系原告大成公司直接交付给王丁联系的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供货:2009年1月19日,具体为:羽毛枕(50×70)200只,每只37元,计7400元,羽毛靠垫(70×70)204只,每只43元、计8772元,羽毛垫被(195×215)500条,每条146元、计73000元,合计89172元,该批货物由被告中叠公司员工龚平签收。第三次供货:2009年11月30日,羽绒制品51件,重量2995KG,同时附走货明细,具体为:羽毛垫被(195×215)532条,每条146元,计77672元;羽毛枕芯(50×70)320只,每只37元,计11840元;羽毛靠垫(70×70)171只,每只43元,计7353元,总计货款96865元,该批货物系原告大成公司直接交付给王丁联系的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第四次供货:2009年12月20日,具体为:羽毛床垫(195×215)、456只,每只146元,计66576元,羽毛枕(50×70)568只,每只37元,计21016元;羽毛靠垫(70×70)33只,每只43元,计1419元,合计89011元,该批货物由王丁签收。以上四次供货总金额为1009358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大成公司要求从被告中叠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2010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应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举证的三张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出口贸易的相关规定,羽绒制品出口须经商检且发货人应提供与买受人(外商)之间的合同。上述三张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所载发货人均系被告中叠公司,所载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D0809、TM-WD0901、ZD0911,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被告中叠公司提供上述合同交法庭审查,但中叠公司坚持称出口时没有合同,拒不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叠公司持有上述合同而中叠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其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大成公司向被告天马公司供货后,被告天马公司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大成公司要求被告天马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89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销售羽绒制品应尽附随义务,应向被告补开与其销售总额差额部分的销售发票。原告大成公司要求被告中叠公司对被告天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9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大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开具价值187919.27元的销售发票给被告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江苏大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江苏天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潘玉泉代理审判员  王睿轩人民陪审员  孙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