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梓建与林鹏辉、李泽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建,林鹏辉,李泽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王梓建。委托代理人:林两群。被告:林鹏辉。被告:李泽鸿。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被告林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林鹏辉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泽鸿答辩意见是其不用承担责任,相信法院处理。本院对各项事实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2月9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粤DGS0**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澄海区坝头岭海北路由百二两往北港方向行驶,途中与对向由被告林鹏辉驾驶的粤DK3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梓建,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四、司法鉴定情况: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护理、营养时限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前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护理期评定为100天,建议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日,建议其营养费900元。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李泽鸿支付,原告对此没有提出请求。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据,予以认定。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护理期100天,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为住院87天期间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00元×87(天)×1(人)+60元×13(天)×1(人)=9480元。七、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3147元,误工时间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1天共140天。误工费为43147元÷365(天)×140(天)=16549元。八、交通费: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87天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计为174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50元,共计4350元。十、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为9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54元,原告被评定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023.54元×20(年)×20%=80094.16元。原告需与姐妹等共3人共同赡养父亲王某甲(71岁)、母亲林某某(66岁),按规定需扶养年限共23年;需与配偶共同抚养儿子王某乙(5岁)、王某丙(3岁),抚养至成年共28年,原告请求按消费支出年7458.56元计算,可予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7458.56元×23(年)×20%÷3+7458.56元×28(年)×20%÷2=32319元。康复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13413.16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予照准。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泽鸿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2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车辆粤DK37**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林鹏辉是粤DK37**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李泽鸿是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林鹏辉未经被告李泽鸿同意驾驶该车辆导致发生事故。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林鹏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机动车。被告李泽鸿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林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事故的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李泽鸿是事故车辆粤DK3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被告林鹏辉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林鹏辉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宗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除被告李泽鸿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2000元外,尚有158432.1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已超过限额,按限额120000元计算,抵除被告李泽鸿支付的22000元后,为98000元,由被告林鹏辉与被告李泽鸿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60432.16元,由被告林鹏辉承担70%为42303元。被告林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鹏辉和被告李泽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梓建经济损失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鹏辉赔偿原告王梓建经济损失42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王梓建承担受理费194元,被告林鹏辉承担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林鹏辉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天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