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程靓与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李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靓,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李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程靓,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常住地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8楼。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汶格,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靓与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李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程靓于2013年11月22日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靓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准许其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靓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按500元,由原告程靓负担。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洋附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一款第(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