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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登华与被告李耀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华,李耀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张登华,男,1998年3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朝健。被告李耀泳,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登华与被告李耀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泳、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杨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华诉称,2013年2月9日21时,张登辉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登华、龙锦民由桂平市江口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思界乡相思路口路段处,遇被告李耀泳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登辉、张登华、龙锦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耀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登华、龙锦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学校读书,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7.90元、安装活动牙齿费981元,合计9026.90元。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耀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26.90元,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登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3、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4、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及CT报告,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5、医院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用药情况;6、医疗票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李耀泳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第一、粤T×××××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张登辉需承担30%的责任;第二、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龙锦民;第三、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6058元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共3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须在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情况下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安装活动牙齿发票,确认原告安装活动牙齿费为535元;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实粤T×××××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耀泳和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他们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9日21时0分,张登辉无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登华、龙锦民由桂平市江口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思界乡相思路口路段处,遇李耀泳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城区往桂平市江口镇方向行驶,李耀泳驾车左转弯,在左转弯过程中,摩托车与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登辉、张登华、龙锦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登华、龙锦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2日(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6058元,出院诊断:1、下唇软组织挫裂伤;2、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11牙、12牙缺失;4、脑震荡;5、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5月13日,原告到广空后勤医院门诊进行牙种直体植入支出531元。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给龙锦民,经张登辉、张登华、龙锦民三方协商一致,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龙锦民占用8000元,张登华占用2000元;二、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朝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经转让给张某,事故发生当日是张登辉自己拿到摩托车钥匙开车出去;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登辉、张某、张朝荣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的是多少。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李耀泳驾驶机动车转弯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登辉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登华、龙锦民是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耀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登华、龙锦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经过,李耀泳与张登辉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张某作为事故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没有管理好该车,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登辉得以驾驶该车,张某存在过错,应在张登辉的赔偿义务范围内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不要求张登辉、张某、张朝荣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的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共6589(6058元+531元)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的375.5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53.10元计算不超过本地区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提供了10张20元的定额发票证实,承担赔偿义务主体的保险公司认为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第四,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477.9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40元/天×13天)元、护理费690.30(53.10元/天×13天)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99.30元。由于张登辉、张登华、龙锦民一致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龙锦民占用8000元、张登华占用2000元,因此,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0.30(690.30元+200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76.30[(7999.30元-2000元-890.30元)×70%]元给原告,共应赔偿6466.60(2000元+890.30元+3576.30元)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6466.60元给原告张登华;二、驳回原告张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登华负担10元,由被告李耀泳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