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执行字第6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希庭与陈宗义、陈玉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希庭,陈宗义,陈玉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涵执行字第647-2号申请执行人林希庭,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宗义,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玉燕,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希庭与被执行人陈宗义、陈玉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467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3年4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陈宗义、陈玉燕有其它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案号:(2013)涵执行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系同一人】,201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涵执行字第647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3)涵执行字第648号执行案件并入本院,予以合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涵执行字第647-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宗义、陈玉燕的银行存款150992.11元。2013年4月27日,划拨被执行人陈玉燕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303.07元,转二案执行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31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4990.07元。除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46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