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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峰与郭利、孙金增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峰,郭利,孙金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禹法保字第1162号申请人高峰被申请人郭利被申请人孙金增申请人高峰因被申请人郭利、孙金增欠款未付,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0万元整或其他同等价值的房产、土地、车辆、股权、债权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