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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饶忠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饶忠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顺河街8号。法定代表人:周念飞,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0500113-8。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忠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叙永镇宝元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饶忠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被告饶忠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中标叙永镇红岩村民居风貌塑造工程,同年11月1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承诺书,该项工程如发生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由被告负全责,并处理全部法律、经济责任,所有涉赔与原告概无关系,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叙永县龙凤乡四坪村五社村民李永刚组织人员施工,李永刚组织施工的人员之一闻善忠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2012)叙永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永刚赔偿闻善忠损失金额共计427516元,扣除已付的200000元后,还应支付227516元,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0元,闻善忠承担1840元,李永刚承担7360元,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为李永刚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另支付了执行费332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238196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被告给付原告该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的标,工程是以村委会与华益建司签的协议,是华益建司要求我们村上给他们找人,我们找到李永刚之后,我们才签定了承诺书,并得到李永刚的认可。因此,应由李永刚承担责任,我们宝元村属于发包方。经审理查明: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建司)在2010年11月1日将中标的叙永镇红岩村风貌工程承包给被告饶忠贵(宝元村村主任),并由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同年10月30日,该工程以宝元村委会的名义与李永刚签订了《协议》发包给李永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员闻善忠从房顶上掉下来摔成重伤,现该事故已经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闻善忠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427516元,扣除已付的200000元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与案外人李永刚及叙永镇宝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述赔偿义务人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经本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华益建司负担了闻善忠的赔偿金227516元,案件受理费7360元,执行费3320元,共计238196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庭审记录、(2012)叙永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承诺书、(2012)叙永执字第359-4,第359-5、第359-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中标宝元村风貌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宝元村及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作出工程项目承担责任承诺,该工程又以宝元村村委会名义承包给自然人李永刚实施。上述承包及转包行为中,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一个有建筑资质的主体应当自行完成该工程,但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宝元村村委会及被告,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现原告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饶忠贵,被告又以村委会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案外人李永刚,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现请求对被告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追偿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事故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原、被告及叙永镇宝元村村民委员会、李永刚四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下,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对被告饶忠贵进行追偿,应由被告饶忠贵承担该赔偿责任的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四赔偿义务人均负有相同的义务,应当对该费用各承担四分之一,赔偿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总计238196元。被告饶忠贵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中的四分之一,即5954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饶忠贵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595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75元,被告饶忠贵承担1225元(原告已垫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忠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