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辉与郑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郑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辉。被告郑永军。原告王辉与被告郑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因被告购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现在无钱而不还或经常换手机号码躲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郑永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永军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王辉借款6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负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当庭申请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永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66000元;二、被告郑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辉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6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郑永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孙 青人民陪审员 唐文玉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