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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红兰与葛卫星、葛瑞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红兰,葛卫星,葛瑞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兰。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卫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瑞青。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相科。上诉人杜红兰为与被上诉人葛卫星、葛瑞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横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葛卫星向许长龙承包了广德县新杭镇石房下保制砖厂。杜红兰与葛卫星相识后,在彼此相互信任期间,曾就借款还款、砖厂投资、房产使用等经济方面发生多次往来。2012年,杜红兰与葛卫星产生纠纷,双方曾叫好友徐某从中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葛瑞青书写了本案所涉便条以就父亲葛卫星与杜红兰之间经济往来如何计算向徐某作了说理性说明。但双方调解未果后,经该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及执行,双方就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执行完毕。2013年1月,葛卫星及其妻子赵俊晓起诉杜红兰要求支付房屋租金,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葛卫星、赵俊晓的诉讼请求。此后,杜红兰以葛瑞青书写的本案便条为据向葛卫星、葛瑞青主张砖厂投资款的有关权利。原审原告杜红兰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葛卫星、葛瑞青返还其投资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139733.3元(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葛卫星负担。原审被告葛卫星、葛瑞青共同答辩称:葛卫星于2006年1月4日、12月31日、2007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15万元、6万元,约定了利息。杜红兰得知借款用途后,与葛卫星商量投资事宜,葛卫星表示同意。之后,杜红兰分别于2007年3月9日、4月17日、5月14日给葛卫星4万元、15万元、2万元投资砖厂,约定之前的有息借款也算投资。双方因为信任,未写投资协议,由于砖厂是葛卫星名义承包的,杜红兰是中途加入。为了杜红兰放心,葛卫星向杜红兰出具了借条,因为是共同投资的款项,只写了借款本金,杜红兰并未提出异议。之后,葛卫星经营砖厂亏损。2012年,杜红兰与葛卫星发生矛盾,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作出了相应判决,对款项性质进行了认定,并已执行完毕。除上述款项外,葛卫星从未收到过借款之外的40万元的投资款。葛瑞青从未参与砖厂经营,其毕业后就在宁波码头工作,直到2012年离职。在葛卫星与杜红兰产生矛盾,代父参与调解后,才参与到这件事中。杜红兰在诉状中称葛瑞青后来加入砖厂经营,是为了达到非法诉讼目的编造的事实。本案所涉便条,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也不是被告方承诺还款的依据,只是在调解的过程中,由葛瑞青出具给中间人,内容也是向中间人陈述双方借款如何计算的陈述,没有双方签字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便条中说到的甲方将40万元还乙方时,指归还给杜红兰的借款,35万元是转账的,5万元是现金付的(但判决中未认定)。便条中出现两个40万,是为了计算方便而写,但杜红兰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有意曲解了两个40万元的意义。综上,请求驳回杜红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红兰与葛卫星、葛瑞青就砖厂投资如何进行约定、投资款如何交付、是否交付、交付多少以及是否返还等事实,杜红兰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杜红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红兰对被告葛卫星、葛瑞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9元(已减半收取),由杜红兰负担。上诉人杜红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争议的便条。该便条系被上诉人葛瑞青书写,其与被上诉人葛卫星发生矛盾后,葛瑞青代父出面将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作出一个清算。该便条是葛瑞青及葛卫星两人共同的意思,便条中关于投资款的说明系被上诉人葛卫星及葛瑞青两人的自认,并不是说理行为,该便条对两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原判认为该便条系说理行为错误。2、投资款与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也代表着不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葛卫星向上诉人借款均有借条为证,而被上诉人葛瑞青书写的便条也将投资款事项列明,说明被上诉人是将借款和投资款分开,不存在将借款作为投资款投入砖厂一说。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将2007年之前的借款作为安徽砖厂的投资款,原判并未查清该事实。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便条以及(2012)东横商初字第267号、268号,(2012)浙金商终字第1183号三份判决书,已足以认定上诉人将40万元投资款投入被上诉人的安徽砖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有相应的借条,这些借款已经由三份判决书来认定。上诉人根本提供不出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判应予支持,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葛卫星、葛瑞青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40万元投资款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故意曲解被上诉人葛瑞青出具给案外第三人便条上的内容,提起虚假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葛卫星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陈述得很清楚,2006年元月10日-2008年11月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共7笔,其中,2006年元月10日10万元,同年12月31日15万元,2007年元月16日6万元,均系葛卫星为经营砖厂需要向上诉人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后双方约定以上三笔算利息的借款均作为投资款。2007年3月9日4万元,同年4月17日15万元,同年5月14日2万元,双方约定这三笔款项作为投资款,所以当时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只写了借款本金。由于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密切,所以并未写合伙协议。又由于砖厂是以葛卫星个人名义承包,为使上诉人放心,葛卫星应上诉人要求出具了借条。2008年11月5日又向上诉人夫妇借了19.7万元,除上述款项之外,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其他款项,上诉人所称的40万元根本不存在。2、便条是上诉人葛瑞青出具给案外第三人徐某而非上诉人,更非结算的凭证。且被上诉人葛瑞青在便条中将意思表达得非常清楚“甲方将40万元本金还乙方时”,字面上理解该40万元已经归还,并且其在下面明确说明,利息算到2009年是合理的。另外也可理解为40万元还的是算利息的借款。后面列明两笔借款本息共计392100元,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已于2008年3月31日归还给上诉人40万元,其中35万元是转帐,5万元是现金,现金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在之前的诉讼中未被认定。3、上诉人在一审时一直称被上诉人葛瑞青参与了砖厂的投资经营,并代表两被上诉人出具了便条。但在上诉状中又称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葛卫星发生矛盾后,葛瑞青代父出面将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作了结算,上诉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亦可看出上诉人为了达到非法的诉讼目的而编造了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杜红兰在二审当中提供了补强证据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便条系徐某叫葛卫星作一个结算,然后葛瑞青拿了该张便条。葛瑞青在交付便条时,葛卫星与葛瑞青在一起,交付地点在徐某的车上。经质证,被上诉人葛卫星、葛瑞青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在此事件中是第三人,他所谓的结算是债权债务如何进行计算,他根本不知道双方的债权债务往来。且该便条是葛卫星个人的意思,由于葛瑞青并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对事情并不清楚,故便条中出现了很多错误,包括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及遗漏的款项,因此,该便条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如作为结算依据,则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帐结算,并签名。被上诉人葛卫星、葛瑞青在二审当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葛瑞青自毕业之后一直在宁波码头上班,并未参与砖厂的经营,故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虚假。上诉人杜红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葛瑞青在履行劳动合同;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提出即便劳动关系存在,也可以投资砖厂。对上诉人杜红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徐伯刚还提到该便条的形成,是其在调解过程中,叫葛卫星拿出一个态度,其让葛瑞青做的一个初步结算。其把便条给杜红兰看,杜红兰说按该便条算,她本钱都拿不回来了;杜红兰看了不同意葛瑞青出具的便条等内容。本院认为:从徐某证言的整个内容来看,徐某并未确认便条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而且当时杜红兰并未同意该便条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杜红兰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鉴于被上诉人葛卫星、葛瑞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葛卫星、葛瑞青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杜红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而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印证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便条》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杜红兰认为该《便条》可以证明其投资40万元到砖厂的事实,其即以该证据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葛卫星、葛瑞青则认为该《便条》不是结算依据,只是出具给调解中间人的说理性《便条》,从未收到过该40万元投资款。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便条》当中就争议的40万元载明的内容是“甲方(葛卫星)将40万元本金还乙方(杜红兰)时,相信乙方那时应该对能拿回本金十分满意的,所以利息算到09年是合理的,另外也可以理解为40万还的是算利的借款”,从上述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当中载明的40万元系上诉人杜红兰投资砖厂的款项,而且当中还载有“借款”及“本金”字眼,对“本金”亦未明确系借款的本金还是投资款的本金。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便条》系被上诉人葛瑞青交给证人徐某,再由徐某交给杜红兰的过程均无异议,而证人徐某陈述,该《便条》系其在调解过程中,叫葛卫星拿出一个态度,其让葛瑞青做的一个初步结算,其把便条给杜红兰看,杜红兰不同意葛瑞青出具的便条。因此,证人徐某并未确认《便条》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现两被上诉人亦予否认,故无法确认该《便条》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基于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杜红兰以该《便条》为据用以证明其投资40万元到砖厂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判以杜红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投资砖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未支持上诉杜红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杜红兰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杜红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上诉人杜红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