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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杜雪勤与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勤,蒋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杜雪勤,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蒋晓伟,原告杜雪勤与被告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重新出具借条二张,分别为借款120000元、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5分/月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按月息2.5%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止),本息共计240000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蒋晓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8万元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组成。被告蒋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蒋晓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晓伟于2013年3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为借款120000元、借款8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被告蒋晓伟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杜雪勤与被告蒋晓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晓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伟给付原告杜雪勤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雪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杜雪勤承担400元,由被告蒋晓伟承担2050元,由被告蒋晓伟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杜雪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