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张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张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粉莉,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张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张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14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用途、期限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时,被告李某与被告张粉莉系夫妻关系。同年5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借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份前,被告尚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至2011年10月份,被告李某仅支付了62500元利息,尚欠利息440996元,原告要求接收被告经营的晶品咖啡西餐厅,遭到被告拒绝。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先支付40万元本金,并用其宝马轿车抵押,但被告并未遵守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6日计算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粉莉辩称,1、晶品咖啡西餐厅是李冰个人经营的,不是家庭行为;2、李某的借款主要用于晶品咖啡的装修、经营,被告张粉莉并不知晓,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粉莉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2011年4月14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等借款事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第二组、2011年5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李某100万元,被告李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三组、①西安市阎良区房产管理所(2013)002133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②西安市阎良区房产管理所(2013)002185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③2007年12月29日西安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一份;④发证批准表一张;证明: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粉莉名下,张粉莉也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被告李某与被告张粉莉属于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3年6月7日早9时,皇城丽都的房屋产权人仍为被告张粉莉。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粉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2011年4月14日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1、晶品咖啡西餐厅系李某个人经营,非家庭共同经营;2、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咖啡厅的装修、改造;3、授权委托书是借款合同的附件,在发生借款合同第六条一款约定的情形时,原告具有处分、接管、经营、对外承包晶品咖啡西餐厅财产的权利;第二组:(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位于阎良区胜利路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南区04号楼5楼30501室房产归被告张粉莉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承担;第三组:案外人张振平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查询证明、收条、申报表、房产证、缴费票据(共21张),证明(2013)富民初字第00647号-1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032656号房产,因买卖已归案外人张振平所有,法院应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粉莉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还有附件,原告并未按照该附件行驶其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建东航花园房屋的产权登记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前,皇城丽都南区的房产是是被告张粉莉的父母在张粉莉婚后为其个人购买的,属被告张粉莉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晶品咖啡西餐厅虽然是被告李某经营,但代表的是家庭行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因被告李某未找到,所以对咖啡厅的转让没办法进行;认为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3、4相吻合。虽然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张粉莉名下,但(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已确认皇城丽都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离婚时调解为被告张粉莉个人所有,且夫妻之间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9166元,期限2年,至2013年5月15日还清;②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③西安市阎良区前进东路北侧城建东航花园3幢2楼东户房屋(产权证号0412**号)为被告李某及被告张粉莉的共同所有,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南区4幢30501号房产(产权证号0326**号)于2008年批准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张粉莉。被告张粉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张粉莉于2006年5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皇城丽都商住小区4栋30501室房屋(产权证号:西房权证阎良字第0326**号)产权归被告张粉莉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的事实。其余证据或不能证明目的或与本案无关。依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①、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李某经营的西安市阎良区晶品咖啡西餐厅的改造装修,月利息29166元,借款期限为2年,至2013年5月15日还清本息。被告李某若出现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或连续三个月不能清息等情况时,原告可按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之约定,对被告李某经营的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街中段路东北方大厦第四层的晶品咖啡西餐厅进行处置等。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给付被告100万元。自2012年12月前被告李某共向原告清偿利息266662元。②、被告李某与被告张粉莉于2006年5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西安市阎良区前进东路北侧城建东航花园3幢2楼东户房屋(产权证号0412**号)为被告李某及被告张粉莉的共同财产。③、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将其共同所有的西安市阎良区皇城丽都商住小区4栋30501室房屋(产权证号:西房权证阎良字第0326**号,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张粉莉,申请登记时间为2007年)归被告张粉莉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请求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6月8日以(2013)富民初字第00647号-1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两套房产及被告李某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后,案外人张振平于2013年6月20日以房屋所有权已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西安市阎良区皇城丽都南区4栋30501室房屋的查封。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以(2013)富民初字第00647号-2民事裁定书,对其异议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其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本付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为宜,已付利息应予扣减。被告李某借款时与被告张粉莉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粉莉及被告李某均负有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离婚时关于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张粉莉以离婚为由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委托合同书,虽对晶品咖啡厅的处分等进行了授权,但该咖啡厅已经转让,原告的处分权已不能实现,故被告张粉莉所述原告未行使处分权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张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原告李某某款1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付之日,已付利息266662元从中扣减。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00元,由被告李某、张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润潮审判员 段雅茹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