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李中新、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李中新,XXX,项光峰,李中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代表人田绍兴,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天锋,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新。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李宝超。被告项光峰,系被告李中新之妻。被告李中文。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李中新、项光峰、XXX、李中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天锋、被告李中新,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光峰、李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李中新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李中文、XXX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中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家分社向被告李中新发放贷款1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0日,年利率10.08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中新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中文、X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日,根据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及潍农商银综发(2012)1号文件,原告承接涉案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李中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的年利率为8.4075%。另,被告认为计算复利不合适。被告XXX辩称,担保属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李中新因购材料,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中文、XXX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中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家分社向被告李中新发放贷款1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月利率8.4075‰,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中新作为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中文、X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日,根据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6日,根据潍农商银综发(2012)1号文件,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家分社划归农商行高新支行。2013年7月17日,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5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中新与被告项光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项光峰同意被告李中新向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5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但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家分社借款借据及原告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家分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中新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李中文、X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中新尚未偿还的欠款本息,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光峰作为被告李中新的配偶,同意该笔借款,应与被告李中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家分社已划归农商行高新支行,故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李中新、项光峰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中文、XXX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支付数额的真实性,亦未就该项请求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新、项光峰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罚息(以编号坊子农信借字2010第7-4号借款合同的银行记载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中文、XXX作为担保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中新、项光峰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中新、项光峰、李中文、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慧昉代理审判员 曹玉玲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