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苏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被告邓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樊燕,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井娟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认识,同年登记结婚。次年农历九月婚生儿子刘**。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孝敬父母,自私、懒惰,只顾自己,不顾丈夫和儿子,造成家庭不和睦。同时,由于被告身体有病,他向其姐夫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治病,至今未偿还。两人从2005年分居至今,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3、原告向其姐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实为被告治病所负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完全破裂。她在生病时原告对她关心并帮助她治疗。她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院治疗病历资料。证实被告患有肾脏综合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可被告的证据1,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1、2,对证据3认为借款是事实,但数目不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2日到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次年农历九月初三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添置值钱的财产,无共同存款。婚姻存续期间,为治疗被告邓某的肾脏综合慢性疾病,原告刘某向其姐夫(龙某)借款20000元,但被告邓某只承认用了5000元治病,其余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活达十余年之久,双方感情有基础,但不善于培育。双方均未有影响夫妻感情不和睦的实质性过错,只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影响夫妻感情。现被告恳请法院给予其一次挽救家庭危机的机会,愿意改正缺点,修复夫妻关系。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考虑,本案以暂不宜离婚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贤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