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杰与段永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段永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545号原告:刘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龙,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萌,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儒,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刘杰与被告段永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段永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富城镇段家庄行政村120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所诉其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纺一路支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该银行地址为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一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富县茶坊镇段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在本村居住的事实。审理中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如本院无管辖权,同意移送合同履行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延安市富县,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灞桥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询,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段永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