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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29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TVX**三轮摩托车将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1932年1月16日出生,有五个子女,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135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韩李平等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