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中怀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怀,曹春安,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048号原告胡中怀,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安,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法定代表人张克连,村主任。原告胡中怀与被告曹春安、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以下简称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曹春安,被告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克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怀诉称:被告曹春安系小杜社村村民,其在村内有承包地4.2亩。2010年9月6日,我(乙方)与曹春安(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4.2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种植莲藕;2、土地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在协议租赁期内如遇国家规划占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协议自动解除,补偿款中属给乙方造成的当年损失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其他款项归村集体和甲方所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与曹春安如约履行了各自义务。2012年8月,政府征占了上述土地。并通过被告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800元,共计7560元。现要求解除我与曹春安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确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7560元归我所有,由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我7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春安辩称:我与原告胡中怀于2010年9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款协议变更与解除第一项规定,在协议租赁期内如遇国家规划占地,双方必须服从,协议自动解除,后在2012年9月份遇国家占地,双方合同自动解除。胡中怀应在2012年年底收完藕,却迟迟到2013年3月底才收完。胡中怀未给付我租赁费,逾期30日协议自动解除,后果应由胡中怀自负。租赁的土地根本不存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腾退时藕已收完,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更谈不上什么补偿。综上,依据具体工作意见,流转费应发放于土地承包流转证的持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中怀的诉讼请求。被告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应是本案的主体,地上物补偿款村委会只是代发义务。因为胡中怀与曹春安之间有纠纷,所以没有发放。我村委会与胡中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将其要求的款项直接发放给胡中怀,而只能发给村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胡中怀(乙方)与被告曹春安(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4.2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种植莲藕;土地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租赁期内如遇国家规划占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协议自动解除,补偿款中属给乙方造成的当年损失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其他款项归村集体和甲方所有。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上述土地被用于造林,该4.2亩土地共有地上物腾退补助费7560元。庭审中,胡中怀诉称因需造林,其租赁的土地被告占用,该土地共补偿地上物腾退补助7560元,故要求解除其与曹春安签订的协议,确认地上物腾退补助7560元归其所有,并由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发放。曹春安辩称胡中怀未交租金,流转费应向土地承包流转证的持有人,故不同意胡中怀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胡中怀与曹春安就该笔款项有争议,故暂未发放上述款项,且主张应向村民发放。上述事实,有协议、《土地流转及地上物腾退资金一览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中怀与被告曹春安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曹春安的4.2亩承包地因马驹桥镇“造林工程”被占用,并补助7560元地上物腾退补助费。依据曹春安与胡中怀签订的协议,补偿款中属给乙方造成的当年损失补偿款归乙方所有,胡中怀作为占地时地上物的实际种植人,地上物腾退补助费应该归其所有。因此,胡中怀要求确认地上物腾退补助费756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由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发放,故胡中怀要求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发放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胡中怀承包的土地已被占用造林,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与曹春安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中怀与被告曹春安于二零一零年九月六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二、确认原告胡中怀承租被告曹春安的四点二亩土地的地上物腾退补助七千五百六十元归原告胡中怀所有;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胡中怀地上物腾退补助七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春安、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