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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肖某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系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英国。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22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女孩林某乙;于2003年5月31日生育男孩林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开支发生争吵,双方又不能够加强沟通理解,致使双方无法建立和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3年1月8日前往俄罗斯联邦后转道去英国,现被告已离家多年,并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费用,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从被告亲属处了解,被告也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国外期间,原告愿代为被告抚养婚生长女林某乙的生活。原告为了解除精神上的痛苦,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孩林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22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女孩林某乙;于2003年5月31日生育男孩林某丙。两个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被告于2003年1月8日前往俄罗斯联邦后转道去英国,至今仍滞留在英国,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女意见,婚生女林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林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本,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婚生林某乙、林某丙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为了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并尊重小孩的本人的意愿,原、被告婚生男孩林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孩林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在国外谋生期间,原告愿意暂时代为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林某乙的日常生活,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但被告应该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丙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孩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被告林某甲在国外谋生期间,婚生女孩林某乙暂时由原告肖某某代为抚养,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严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