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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丽燕与李运海、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燕,李运海,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790号原告周丽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生,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衍山,个体户。被告李运海,驾驶员。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建设街西段北侧邯运肥乡汽贸楼下。法定代表人刘书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剑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交通街5号。负责人唐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燕诉被告李运海、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生、孙衍山,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剑峰,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5时30分许,孙衍山驾驶鲁J×××××号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行驶的郭延所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冀D×××××/冀D×××××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孙衍山、周丽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衍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4103.47元,诉讼中变更为668177.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外由各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而非实际车主,故我方不应作为被告,真正的被告应为实际车主或司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40%的比例划分也明显过高,该事故属于明显的追尾事故,我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审验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年审有效期内;2、郭延所所驾驶的车辆虽然机件不符合规定,但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事故系原告驾驶车辆追尾所致,郭延所应为无责任,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承担。即便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应免赔5%;3、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我方认为40%的比例划分明显过高,且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李运海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一宗,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需二人护理;3、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结算单据一张,拟证明在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483.31元;4、急救转院、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明支出转院治疗费用3200元;5、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单据一张、门诊单据8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支出医疗费66102.5元;6、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门诊单据5张,拟证明在该处支出摄片、检查费1058.6元;7、肥城市中医院门诊单据一张,拟证明支出中成药费112.8元;8、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三级、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至10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次更换假肢费用约需80600元;9、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481元;10、护理人员孙丽君(原告表妹)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聘用协议、工资停发证明、工资统计表各一份以及刁素平(原告婆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11、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12、结婚证、个体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孙衍山是夫妻,均从事交通运输业;13、原告户口本、肥城新城办事处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规划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4、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北仪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儿子孙佳鸿户口本,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支出的部分,应剔除;2、对孙丽君护理费有异议,计算不合理;3、××用具费应包含在××赔偿金内;4、后续治疗费不应为10000元,应为8000元;5、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按照程序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我方申请重新鉴定;6、对交通费有异议,其单据连号,对此不予认可;7、我方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为是追尾事故,对方为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应由驾驶员及车主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8、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郭延所没有违反道交法规定,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对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省立医院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去除非医保范围部分及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3、2011年9月16日产生的3200元的费用有异议,非正式医疗费单据,我方不予认可;4、对2011年9月16日在省立医院支出的门诊单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此时间段内还在冠县医院治疗,其他门诊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5、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6、省立医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为治愈出院,故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用;7、对个体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年检结果,经营许可证并未参加年审,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仍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护理人员孙丽君仅凭幼儿园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护理人员一般为直系亲属,没有证据证明孙丽君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该护理人员不予认可;9、对刁素平的护理予以认可,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10、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不具备鉴定假肢费用的资质,故该鉴定无效。11、肥城新城办事处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规划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均为无效,应由市级以上部门发布,城乡规划站没有权利发布;12、原告家庭成员证明书不予认可,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当地村委会无权出具,也没有法律效力;13、交通费单据存在瑕庇,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244000元,商业险5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2、汽车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运海;3、李运海身份证及其签订的转户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李运海的实际车主身份,且该申请表中李运海承诺发生交通事故由李运海本人负责。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按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来确定车辆的归属;3、对证据2中的转户申请表有异议,认为该表是事故发生后李运海的个人承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投保提示单、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同时证明由于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免赔5%。原告及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运海未提交证据。经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假肢装配价格、假肢使用寿命更换年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医疗费中有无与治疗无关的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及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认为假肢价格应为每具15600元,使用年限为6年,每年维修费用5%,共计20年。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材料一宗,原告及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对该宗材料无异议,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认为该宗材料中对郭延所的询问笔录中可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运海,从交警部门的认定中也可证明郭延所具备驾驶资格,且无酒驾等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5时30分许,孙衍山驾驶鲁J×××××号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行驶的郭延所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冀D×××××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鲁J×××××号货车驾驶人孙衍山、乘车人周丽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聊公交高速认字(2011)第B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衍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延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丽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7483.31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山东省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机构诊断其病情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骨盆骨折、双下肢毁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眶部挫伤等,支出住院治疗费62801.7元、门诊费用3300.8元。原告另支付转院、治疗费用3200元、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支出摄片、检查费1058.6元、在肥城市中医院支出中成药费112.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婆婆刁素平和表妹孙丽君护理,原告及陪护人员因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原告与丈夫孙衍山于2005年12月2日生育儿子孙佳鸿,原告母亲付士芹出生于1954年8月18日。2012年11月30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丽燕之损伤应评为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假肢装配价格每具约为30000元,每次假肢更换费用60000元,每4-6年更换一次(假肢使用寿命);治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则,但在冠县人民医院费用只有票据无明细表无法评定。另查明,鲁J×××××号一汽解放赛龙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孙衍山,冀D×××××/冀D×××××挂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运海,郭延所系其所雇佣的驾驶员。冀D×××××/冀D×××××号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主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D×××××/冀D×××××号主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冀D×××××/冀D×××××挂号车驾驶人郭延所的起诉。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冀D×××××/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李运海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孙衍山自愿要求将交强险限额中除财产损失限额外的部分全部用于赔付周丽燕。本院认为,孙衍山驾驶其所有的鲁J×××××号货车与郭延所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发生碰撞,致孙衍山及鲁J×××××号货车乘车人周丽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衍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延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郭延所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李运海作为冀D×××××/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登记车主的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李运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延所作为李运海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郭延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肥乡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郭延所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李运海按30%的比例承担,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李运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77957.2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3、误工费19202.54元(144.38元/天×133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山东省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144.38元/天计算为宜,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28日共计133天);4、护理费3884.8元(1768元/月×30天+25755元/年除以365天×30天),护理人员孙丽君提交了其聘用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768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刁素平居住在城镇辖区,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6、××赔偿金422382元(25755元/年×20年×82%),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十级,原告户口本显示其户口隶属于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并提交了其村委会关于其承包地已被征用的证明和新城办事处建设规划管理站出具的其所在村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证明,故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7、××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确定更换次数9次,每次为60000元,××用具费共计540000元;8、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就诊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原告的住院、转院时间等情况,原告诉求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孙佳鸿)生活费77627.76元(15778元/年×12年×82%÷2人),原告母亲年龄未满60岁,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57154.31元。原告诉求伤残鉴定费1481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未被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次事故导致孙衍山、周丽燕两人受伤且二人分别起诉,故人保肥乡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衍山、周丽燕两方受害人,但诉讼中孙衍山自愿要求将交强险限额中除财产损失限额外的部分全部用于赔付周丽燕,该要求并不加重各被告方所负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215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57957.2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9202.54元、护理费3884.8元、××赔偿金207382元、××用具费540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27.76元,共计917154.31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人保肥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比例,再扣除免赔率5%,为261388.98元(917154.31元×30%×95%);被告李运海赔偿原告13757.31元(917154.31元×30%×5%),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对被告李运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丽燕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215000元,共计2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丽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用具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1388.98元;三、被告李运海赔偿原告周丽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用具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757.31元;四、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周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0481元,由原告周丽燕承担2411元,被告李运海、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7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绪娥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