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宗慧、史启红等与张俊雷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慧,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张俊雷,赵连美,马文霞,封安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张宗慧,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西官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6610134820。原告:史启红,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法家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7001284844。原告:刘纯先,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法家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6505285184。原告:管爱英,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法家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70052948。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花,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滩386号家,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71********,系胶南隐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俊雷,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里岔镇前朱陈沟27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78********。被告:赵连美,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里岔镇前朱陈沟27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75********。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山东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霞,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法家庄村。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8********。被告:封安亮,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法家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7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718166-4。负责人:古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可强,男,1984年11月10出生,汉族,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张宗慧与被告张俊雷、赵连美、马文霞、封安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也以张俊雷、赵连美、马文霞、封安亮、保险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上述四个案件合并审理,即将(2013)黄民初字第4428、4429、4430号三案移送至(2013)黄民初字4113号案件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宗慧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告张俊雷、赵连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建平,被告马文霞、封安亮、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除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外,其余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的当事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慧、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诉称:2013年3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俊雷驾驶车主为被告赵连美的鲁B×××××号普通货车沿柏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柏丰路、六汪镇法家庄村东路口),与被告马文霞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封安亮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四原告及刘延兰)沿村村通由西向东过路口时相撞,致原告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文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连美的鲁B×××××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宗慧、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分别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506.6元、7901.68元、13617.8元、7325.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雷、赵连美、马文霞、封安亮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张俊雷、赵连美针对张宗慧的起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张俊雷最多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认为被告马文霞的过错大于被告张俊雷,第一点马文霞辅路行驶车未让主路行驶的车,第二马文霞速度过快,第三点马文霞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二、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三、被告张俊雷忽略了对事故认定不服的三天“复核期”。四、现被告张俊雷只能无奈认可主次责任的划分。庭审过程中针对四原告的起诉被告张俊雷、赵连美又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公,被告最多承担50%的责任。二、对四原告主张损失的答辩意见为:1、对张宗慧主张的损失中自费药、××的常规治疗237元、××的手术特殊的消毒两次60元、乙肝表面抗原测定一次8元被告不承担;自费药被告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对加盖的印章模糊的出院证不认可,出院证中的继续治疗和休息三个月,超出医生的权限,不认可该证据。对陪护证明不认可,病历中并没有说需要有两个人护理。对原告出示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工资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没有工资总表,也没有附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诉前保全后原告未按时起诉,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认可60元。2、对史启红主张的损失中自费药及用药明细中所列的一项口腔治疗1100元是不合理的费用不承担。对三张病假证明中只认可由医务科开具的病假证明一张。对工资表和身份证明、停发工资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有劳动合同与之匹配,不然无法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扣发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扣发的工资,不认可该证据。交通费只认可50元,3、对刘纯先主张的损失中自费药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如狗皮膏225元、××推拿三次60元、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3次120元被告不承担。病假证明只认可由医务科开具的病假证明。关于原告刘纯先的工资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附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50元。4、对管爱英主张的损失中自费药645.27元被告不认可。对病假证明不认可,病假证明应当有医务科开具。原告的工资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没有工资总表和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50元。被告马文霞、封安亮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就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张宗慧的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仅承担31223.38元,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7760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3元。2、对史启红主张的损失仅承担医疗费3830.32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680元。3、对刘纯先主张的损失仅承担医疗费8644.8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60元。4、对管爱英主张的损失仅承担医疗费4100.03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3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俊雷驾驶车主为被告赵连美的鲁B×××××号普通货车沿柏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柏丰路、六汪镇法家庄村东路口),与被告马文霞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封安亮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四原告及刘廷兰)沿村村通由西向东过路口时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文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张宗慧到胶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左手无名指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手外伤,共花医疗费42766.1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11542.72元)。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该所出具(2013)临床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宗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宗慧之父张守明(370223193511094815)、之母车芝花(370223193704064823)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张宗宝、张宗芬、张宗慧、张增英。事发当天原告史启红到胶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裂伤,牙外伤,共花医疗费5317.68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1487.36元)。事发当天原告刘纯先到胶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0343.8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1698.96元)。事发当天原告管爱英到胶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4745.25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645.22元)。另外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的刘延兰(另案处理)共花医疗费45505.98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31171.64元)。以上五伤者共花医疗费108678.81元。其中医保用药合计为62132.91元,非医保用药(自费及半自费药)合计为46545.9元。鲁B×××××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险种之一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雷于2013年4月1日付给被告封安亮6000元,封安亮用该款给付原告张宗慧(及刘延兰)各1500元,给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各700元,余款900元尚在封安亮手中;被告封安亮给付原告张宗慧、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及刘延兰)各1000元。根据张宗慧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裁定扣押了被告赵连美鲁B×××××号普通货车,保全金额20000元。扣押了被告封安亮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全金额20000元。后原告张宗慧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保全。原告张宗慧共支出保全费440元。另查明,被告张俊雷、赵连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封安亮、马文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保险费用明细单、出院证、胶南市六汪镇法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六汪派出所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张宗慧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83.6元;护理费3120元,两人陪护26天,按当地护工的标准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26天每天20元;误工费7760元,误工97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按照城镇户口32145*20年*10%=642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3元;保全费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史启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1.68元;护理费480元,按照当地护工每天60元,住院8天;交通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天数加病假条的天数共计21天,每天80元。庭审中原告刘纯先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47.8元,护理费600,当地护工的标准每天60元,共10天;交通费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误工费2240,住院加休息共计28天,每天工资80元。庭审中原告管爱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45.25元,护理费480元,按照当地护工每天60元,住院8天;交通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天数加病假条的天数共计21天,每天8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俊雷驾驶鲁B×××××号普通货车沿柏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马文霞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五人)沿村村通由西向东过路口时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文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俊雷虽认为责任认定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比例以张俊雷、马文霞按7:3责任分成为宜。因鲁B×××××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张俊雷、马文霞应当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主被告张连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雷、马文霞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连美作为鲁B×××××号车主与张俊雷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封安亮作为鲁B×××××号客车车主与马文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张宗慧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2766.1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20元(20元×26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3120元(26天×60元/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确认26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7760元(97天×80元/天);因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638元、1697元、849元,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4509元【97天×(1638+1697+849)÷3月÷3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943元[(32145元/年×20年×10%)+8653×5年×10%÷4人×2人],并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6633元(27980+8653),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500元。综上,原告张宗慧的损失为:医疗费42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4509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6633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89808.1元。2、原告史启红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317.68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60元(20元×8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确认8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760元(22天×80元/天);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及病假证明,其误工费应认定为939元【21天×(1722+910+1391)÷3月÷3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史启红的损失为:医疗费53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39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976.68元。3、原告刘纯先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343.8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00元(20元×10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确认1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元(28天×80元/天);因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出勤1天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其病假证明,其误工费应认定为958元(25天×13990元/年÷36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纯先的损失为:医疗费10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5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01.8元。4、原告管爱英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745.25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60元(20元×8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确认8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元(21天×80元/天);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及病假证明,其误工费应认定为587元【17天×(775+1105+1226)÷3月÷3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管爱英的损失为:医疗费47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87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052.25元。另外,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刘延兰诉本案被告的(2013)黄民初字第3161号案件中,认定刘延兰的医疗费为45505.98元(其中自费及半自费药为311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827元,残疾赔偿金31441.2元(27980+3461.2),鉴定费1700元。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四原告及刘延兰的医疗费合计108678.81元(其中医保用药62132.91元、非医保用药46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4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6545.9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按折算后的比例分别赔偿张宗慧2479.86元、史启红319.55元、刘纯先365元、管爱英138.62元、刘延兰(另案处理)6696.97元。被告赵连美、张俊雷按其责任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25582.1元【(46545.9-10000)×70%】,分别赔偿张宗慧6344元、史启红817.46元、刘纯先933.77元、管爱英354.6元、刘延兰(另案处理)17132.27元。被告封安亮、马文霞按其责任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10963.77元【(46545.9-10000)×30%】,分别赔偿张宗慧2718.86元、史启红350.35元、刘纯先400.19元、管爱英152元、刘延兰(另案处理)7342.4元。四原告及刘延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7394.2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应分别赔偿张宗慧45022元、史启红1499元、刘纯先1658元、管爱英1147元、刘延兰(另案处理)38068.2元。二、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四原告及刘延兰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621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40元,共计63572.91元符合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马文霞按30%赔偿19071.87元,即应分别赔偿张宗慧9523.01元、史启红1197.1元、刘纯先2653.45元、管爱英1278.01元、刘延兰(另案处理)4420.3元;被告张俊雷按70%赔偿44501.04元,被告张俊雷承担的赔偿额44501.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分别赔偿张宗慧22220.37元、史启红2793.22元、刘纯先6191.39元、管爱英2982.02元、刘延兰(另案处理)10314.04元。被告张俊雷、赵连美应赔偿原告张宗慧4844元(6344元-已付1500元),应赔偿原告史启红117.46元(817.46元-已付700元),应赔偿原告刘纯先233.77元(933.77元-已付700元),应赔偿刘延兰(另案处理)15632.27元(17132.27元-已付1500元)。原告管爱英应返还被告张俊雷、赵连美预付款345.4元(张俊雷已付700元-应赔偿款354.6元)。被告封安亮、马文霞应赔偿原告张宗慧11241.87元(9523.01+2718.86-已付1000),应赔偿原告史启红547.45元(350.35+1197.1-已付1000),应赔偿原告刘纯先2053.64元(400.19+2653.45-已付1000),应赔偿原告管爱英430.01元(152+1278.01-已付1000),应赔偿(另案处理)刘延兰10762.7元(4420.3+7342.4-已付1000)。原告张宗慧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宗慧支出的保全费440元,因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故该费用应由张宗慧自已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慧47501.86元、史启红1818.55元、刘纯先2023元、管爱英1285.62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慧22220.37元、史启红2793.22元、刘纯先6191.39元、管爱英2982.02元。三、被告张俊雷、赵连美赔偿原告张宗慧4844元,赔偿原告史启红117.46元,赔偿原告刘纯先233.77元。四、原告管爱英返还被告张俊雷、赵连美预付款345.4元。五、被告封安亮、马文霞赔偿原告张宗慧11241.87元,赔偿原告史启红547.45元,赔偿原告刘纯先2053.64元,赔偿原告管爱英430.01元。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宗慧鉴定费1500元。上述一至六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张宗慧、史启红、刘纯先、管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张宗慧预交2910元,由原告张宗慧负担1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80元,由被告张俊雷、赵连美负担50元,被告封安亮、马文霞负担81元;史启红预交50元,由被告张俊雷、赵连美和被告封安亮、马文霞各负担25元;刘纯先预交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俊雷、赵连美和被告封安亮、马文霞各负担45元;管爱英预交50元,由被告张俊雷、赵连美和被告封安亮、马文霞各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给付张宗慧1580元、刘纯先50元;被告张俊雷、赵连美给付张宗慧50元、史启红25元、刘纯先45元、管爱英25元;被告封安亮、马文霞给付张宗慧81元、史启红25元、刘纯先45元、管爱英2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全费440元,由原告张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