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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谢章才与虞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才,虞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89号原告:谢章才。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虞江平。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7308252914原告谢章才与被告虞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才的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才起诉称:被告在华溪村养猪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造房前归还。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造房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搪塞,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利息34500元(从借款日起按2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借款日起按月利20‰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原计算的利息有误,现变更为利息92680元。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是十多年前交给被告的,当时原告借给被告7万块现金,到2010年1月22日,经结算,利息和本金是10.5万元。因被告当时无法归还,所以又重新出具借条,也就是本案的借条。被告虞江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谢章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用于养猪,约定利率是月利率20‰的事实。补充说明:借条中约定“造房前归还”,是因为原告是下娄村的人,下娄村大概是在2012年底到2013年初进行旧村改造的。被告虞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江平曾向原告谢章才借款人民币7万元,经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0.5万元。据此,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虞江平向下娄章才借拾万伍仟元钱养猪,利率是贰分,造房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谢章才与被告虞江平就前期7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款10.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对于先期的3.5万元利息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月22日后约定的利息,亦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谢章才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月22日前的利息为3.5万元,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虞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