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韩一凡、张竞男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凡,张竞南,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重字第22号原告韩一凡,女,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张竞南,女,汉族。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贺利民,任院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金海,男,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一凡、张竞男诉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144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1445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凡、张竞南、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栓、吴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早晨,原告近亲属张富才(生前为被告单位心血管副主任医师)突然感觉胸闷。原告韩一凡拨打120求救,被告单位l20救护车随后赶到,当时由被告单位急诊科主任指挥抢救。在抢救最关键的前半个小时中,原告家属张富才意识清醒,用左手拍着左胸告诉赵文轩说:“闷!硝酸甘油!”可主治的赵文轩在120急救车赶到后,却始终未用硝酸甘油(硝酸甘油作为急救药品120车必备)进行对症治疗。相反却违背常规连续、多种类、大剂量应用国家严格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导致原告近亲属张富才病情迅速恶化。治疗过程中,主治的赵文轩对心肌梗塞病人进行恫吓。在垂危之际,不积极进行治疗,未经家属同意,擅自终止治疗,最终导致原告近亲属张富才死亡。原告近亲属张富才医德高尚、医术高超,一生清贫,救人无数。他去世后不知多少病人来我家吊唁,并失声痛哭。原告一家人感情深厚,张富才的死亡使二原告顿感天塌地陷,原告母女整日以泪洗面,始终不能接受他已离我们而去的悲惨现实。原告近亲属张富才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近亲属张富才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69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张富才病历。2、豫天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3、《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4、国务院2005年《麻醉精神药品管理条例》。5、卫生部精神、麻醉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6、人民卫生出版社2011新编药物学第17版。7、人民卫生出版社《药理学》第3版。8、近20年中国国内所有公开发表的医学文献,包括上百个数据库和2所大学。9、交通费票据44张。10、鉴定费票据6张。11、资料费960元。12、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不予立案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赵文轩滥用麻醉药是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且被告有过错。被告市一医院辩称:1、抢救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医疗规范,无过错。2、张富才有心肌梗塞,是自身病情发展结果。3、请求数额变动应提交诉讼费票据。被告市一医院提交如下证据:1、抢救张富才急诊病历。证明被告出诊是抢救行为,是患者意识丧失的情况;诊断明确;抢救符合医疗操作规范。2、人民卫生出版社《内科学》第293页。证明镇静、镇痛药可反复使用,安定在临床上可用于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3、原告诉状。证明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张富才2008年8月29日死亡,鉴定2010年1月12日提起,均超时效。4、《OVR、V1导联心电图……》调研文章,证明张富才是左主干硬化,这是鉴定上没写的,左主干硬化没有抢救机会的。5、科威司鉴所鉴定意见,证明张死亡和市一医院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单方委托,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不能说明所做鉴定具有权威性;对证据4用量仅是一般情况下的应用,本案患者是心肌梗塞,不适用这个情况;对证据5意见同上;对证据6、7教材已过时;对证据8医药文献不能当做证据适用,仅为一家之言;对证据9交通费过高,抢救是在家里,不发生交通费;对证据10鉴定是单方委托,不应支持;对证据11资料费,不显示什么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告的是个人不是单位,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病历中心电图有异议,心电图是假的;2、同对证据1质证意见;3、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因为单方委托,对方有充足证据证明单方委托有问题,我方委托鉴定系合法鉴定,法院委托程序违法。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诉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韩一凡系患者张富才之妻,原告张竟男系原告韩一凡与患者张富才之女。患者张富才1947年8月15日出生,生前系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2008年8月29日早上7时16分患者张富才因胸痛,胸闷一小时,意识丧失两分钟,原告韩一凡喊在同家属院居住的被告单位急诊科主任医师赵文轩到家中救治,并拨打120要求出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救护人员到达后,体格检查:脉搏0,呼吸20次/分,呈昏迷状,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迟钝,口唇紫绀,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罗音,心音消失。经诊断为“猝死、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病”。立即给予畅通气道、胸外心脏按压、心前区拳击、建立静脉通道、吸氧、心电监护救治并口头告病危。7:20分患者神志转清,烦躁,测血压140/90mmHg,给予250m1生理盐水加硝酸甘油10mg静脉点滴,分别给于杜冷丁针0.1肌注、吗啡针10mg肌注、安定针30mg分次静注、鲁米那针0.2分次肌注,7时45分开始溶栓治疗,给予生理盐水100ml加尿激酶针150万单位静脉点滴,8时心率逐渐下降,8时08分呈叹息样呼吸,心电图呈一直线,立即给予器官插管、人工辅助呼吸、胸外心脏按压、药物等抢救至8时40分,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患者张富才死亡后原告韩一凡于2009年7月4日向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提出控告,控告赵文轩涉嫌故意杀人,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宛区公刑不立字(20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09年1月12日,经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富才的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被鉴定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书证审查。2010年1月2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1号张富才医疗纠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四、分析说明:(一)现有病历资料记录简单,对被鉴定人家属在鉴定时提交的电图仅为肢体导联,QRS宽大畸形,不能完全反映心电情况。(二)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此次发病急,短时间内死亡,考虑系冠心病、急性心梗急性心源性猝死。被鉴定人死亡主要是系自身疾病所致。(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抢救过程中,7时20分应用杜冷丁、吗啡、安定、鲁米那四种镇静止痛药,种类偏多,剂量偏大,且未记录具体用药时间,是被鉴定人抢救中的不利因素,对被鉴定人死亡有一定加速作用。五、鉴定意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富才的抢救过程中存在应用镇静止痛药种类偏多、剂量偏大的过错,是被鉴定人抢救中的不利因素,对其死亡有一定加速作用,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姚丽与符孔龙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救治张富才过程中有过错,要求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144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1445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2012年6月10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富才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基本情况鉴定材料:1.委托书1份。2.《关于尸检材料》复印件1份。3.张富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4.张富才火化证复印件1份。5.张富才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7.豫天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1号意见书复印件1份。……四、分析说明1.关于张富才死因说明:张富才死后未进行尸检,对其死因没有一个客观科学的结论,本次鉴定只能以送检病历材料为依据,对其死因进行分析鉴定。据病历记载,患者张富才于2008年8月29日早晨出现胸痛、胸闷伴有濒死感,大汗、持续性胸痛伴压榨感并向肩背部放射,后出现意识丧失。根据上述张富才发病情况的描述,分析认为张富才所患症状应系急性心肌梗死表现。患者张富才从突发胸痛、胸闷、意识丧失,到抢救无效后死亡,其发病急、死亡快,该情况符合左冠状动脉主干梗死的特性。审查心电监护记录,心电图表现为:I、aVL,ST段向上抬高0.Imv-0.25mv,aVRST段向上抬高0.2mv,其余导联QRS增宽并出现宽大的S波,由此可以确定患者张富才为“左冠状动脉主干梗死”。患者张富才当时已61岁,有高血压病史,且平素大量吸烟,应属于心脑血管疾病高危人群。综上所述,分析认为张富才死因应系急性心肌梗死。2.审查病历可见,医方在接诊后立即给予通畅气道,胸外心脏按压、心前区拳击、建立静脉通道,吸氧、心电监护,上述抢救措施无过失及不当。医方在抢救过程中先后应用了杜冷丁肌注、吗啡肌注、安定静注、鲁米那肌注、以及应用尿激酶进行溶栓治疗,上述抢救所用药物,均为对心肌梗死患者抢救时常用药物,其用药范围无违反医学规范,用药剂量无明显超标。五、鉴定意见:1.张富才死因应系急性心肌梗死。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张富才的抢救过程中,抢救措施及抢救用药无违反医学规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市一医院在抢救张富才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析如下:焦点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河南豫天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1号张富才医疗纠纷书证审查意见书是二原告在立案前经法定程序获得的鉴定,被告虽在2010年12月15日调解笔录及2011年1月25日开庭笔录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更未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另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姚丽与符孔龙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证书。因此,本院对豫天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1号张富才医疗纠纷书证审查意见书予以采信。且二原告不同意进行第二次鉴定,因此,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张富才的抢救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被告在张富才的抢救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张富才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关于过错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应对张富才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二原告为张富才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9年=388409.78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101.5元。3、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以支持1000元为宜。4、鉴定费3000元。5、精神损失费40000元。以上合计449511.28元。综上,被告市一医院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511.28元×70%+40000元=326657.9元。本院认为:被告市一医院在抢救张富才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张富才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6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657.9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7元,由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