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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叶铭春与叶金强、郑国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铭春,叶金强,郑国先,南宁市金海物资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1833号原告叶铭春,无业。被告叶金强,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先,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才,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金海物资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南宁市五一中路(集装箱车队停车场铺面11-12号)。法定代表人叶金强。原告叶铭春与被告叶金强、郑国先、南宁市金海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铭春,被告叶金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元、黄毛川,被告郑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震、罗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铭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叶金强是亲兄弟,被告叶金强、郑国先系原南宁市金海物资公司合伙人,叶金强为公司法人代表,郑国先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叶金强于1995年11月下旬找到原告,要求代销原告的商品,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由叶金强代销原告的商品。同年11月28日,叶金强指派郑国先前来原告处提走价值85501元的商品,并写有收到各种商品清单一份。此后叶金强恶意躲避,无意归还货款。原告认为,郑国先是叶金强的员工,是叶金强的代理人,而且商品清单签名经手人为“郑国先”,因此,叶金强依法应承担归还货款的义务,郑国先应承担归还货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金海公司是叶金强开办的,郑国先从原告处拿走了货物交给金海公司,叶金强是最终受益人,金海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销货款85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叶金强辩称:一、叶金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l、l997年1l月10日以前,叶金强和郑国先是金海公司的职员,l995年11月28日,郑国先是履行金海公司的职务向原告签收物品,法律责任应该由金海公司承担;2、l997年ll月l0日,金海公司仅是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应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诉讼主体关系”,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不受法律保护。1995年ll月29日至1997年1l月28日期间,原告起诉即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商品来源不明,原告一直以来没有“商品”的经营资格,其只是代为保管。本案涉及的货物为金海公司从深圳所购买,寄放在原告处,所以才有从原告处取货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该货物并不是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郑国先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对象错误,责任主体应是金海公司,而不是郑国先。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归还货款,郑国先当时只是金海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并不是财务负责人。金海公司不是合伙企业,而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的相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个人没有因职务行为承担企业民事责任的义务。即使是郑国先从原告处提货回金海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由金海公司承担,不由郑国先个人承担。在原告举证的收条中也清楚地写明郑国先是金海公司经手人。郑国先提取货物后即交回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金强,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郑国先为其代销货物,根据代销的交易习惯,货物销出多少就应在扣除代销报酬后即交付给被代理人,因为货物通常是不一定能销售完全部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货物交付后向郑国先要求付款。金海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继续经营销售业务,如果真如原告所称其委托郑国先代销货物,原告应当知道不与郑国先结算货款是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原告就应当主张权利,而原告却在事隔十几年后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保护。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事实不清。原告不能证明与郑国先之间存在代销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代销合同,据被告叶金强称货物是金海公司的,只是寄存在原告那里。四、涉案货物价款的所有权归属事实不清。除了上述理由外,即使按照原告自称的代销说法,因为代销是一种有偿的代理销售行为,销出去的货款是必须给付代销者一定比例的报酬,所以货物价值不全部是原告应得的价值。原告不能举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销售关系与货物价款的分配方案,原告以代销的理由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金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被告郑国先从原告处拿走电话机、曲臂夹灯等物品,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叶铭春商品如下:……以上总货款合计人民币85501元。《收条》落款处注明“金海物资公司、经手人、郑国先”。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被告叶金强、郑国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5501元及货款利息。另查明:金海公司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叶金强,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代销,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办公设备、机电产品等,该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1997年11月10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3月11日,本院追加金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金海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9月26日送达至金海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陈述的“代销”是指原告把货物给金海公司,金海公司按出厂价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由被告郑国先出具的《收条》,从《收条》的内容看,系被告金海公司收到原告的商品并确认货款金额为85501元,被告叶金强主张本案讼争物品系金海公司所有,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金强作为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郑国先系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承认金海公司收到郑国先从原告处取得的货物,原告及被告郑国先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尚欠货款855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金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55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叶金强系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先收下原告提供的货物亦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金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叶金强、郑国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金海物资公司支付原告叶铭春货款85501元;二、被告南宁市金海物资公司支付原告叶铭春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55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叶铭春对被告叶金强、郑国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金海物资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