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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园珠、张润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徐叨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张园珠,张润珠,王春光,徐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希腾、严军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叨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园珠、张润珠、王春光、徐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园珠、张润珠、王春光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0月1日9时45分许,徐叨龙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东阳市嵊义线迎宾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沿嵊义线张园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园珠及电瓶车乘客张润珠、王春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叨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园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入院治疗。经鉴定三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徐叨龙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人保公司。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了三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请求判令:一、判令徐叨龙赔偿张园珠损失84771.92元,赔偿张润珠损失89178.26元,赔偿王春光损失38843.76元,共计212793.94元。二、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之前,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徐叨龙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28301.95元。徐叨龙在原审中辩称,花费的医药费该承担的其会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一致。人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三原告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及与本次损伤无关的费用应扣除。张园珠、张润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定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按2000元/人计算;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责任为主、次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01日9时45分,徐叨龙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嵊义线交叉口时,与沿嵊义线由东往西直行的张园珠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及张园珠电动车乘客张润珠、王春光受伤(王春光系张园珠、张润珠的母亲)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叨龙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先放行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园珠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负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张园珠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4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王春光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38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对张润珠的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张润珠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4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经人财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润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张润珠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园珠已支付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155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580元,交通费820元。张润珠已支付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80元。王春光已支付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叨龙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三原告已领取被告徐叨龙缴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另查明,徐叨龙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因徐叨龙、张园珠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张园珠、张润珠、王春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徐叨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园珠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徐叨龙对肇事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事实,该院酌情确定由徐叨龙赔偿80%。又因徐叨龙对肇事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而三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评估费外,均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院确认,徐叨龙应对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人保公司将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的方式履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评估费,应由徐叨龙赔偿80%。该院确定张园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219.47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820元,营养费2936.25元,施救费155元,财产损失58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2280.72元。张润珠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837.16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1359.2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1957.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2393.86元。王春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33.81元,伤残赔偿金7276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760元,营养费2936.2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4986.06元。因三原告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主观过错、损伤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等因素考虑,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该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均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经计算,该院确认,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58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财产损失赔偿5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99888.51元。徐叨龙应赔偿三原告损失4976元,因其已支付38000元,三原告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徐叨龙33024元。综上,原告对徐叨龙、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辩称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058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99888.51元,共计220468.51元;二、徐叨龙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976元,因其已支付38000元,三原告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徐叨龙33024元;三、驳回张园珠、张润珠、王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张园珠、张润珠、王春光承担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承担744元。鉴定费2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园珠、张润珠系农业户籍,且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非农的事实,故本案中两人均应按农业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园珠、张润珠、王春光二审中答辩称,张园珠、张润珠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两人是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企业打工,系进城务工人员,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徐叨龙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人保公司、徐叨龙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园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张园珠居住在东阳市城区的事实。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房产证及户口本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并不是张园珠在东阳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是张园珠户籍地派出所的证明,其认为户籍地派出所及村委会对张园珠实际居住的地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结合张园珠一审中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及居住证明,足以认定张园珠在东阳城区工作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张园珠、张润珠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园珠、张润珠系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两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张园珠、张润珠并非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