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李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李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彭某某,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岭,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变更案由为离婚纠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方岭、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并于1996年4月13日补办结婚证。1996年6月5日生育一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曾与2012年4月起诉一次,后因涉及处置父母财产,无奈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尽了家庭义务,我对原告是热心的、有感情的,但是我不知道原告现在对我怎么样。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是因为原告拿不出分割共同财产的钱,我看在十几年夫妻感情的份上,由原告自己撤诉的。现在如果不离的话,还可以回去好好过,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给我分割共同财产折价款6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并于1996年2月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6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6月5日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彭某某曾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彭某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睢宁县官山镇荆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使用权证书、民事起诉状、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96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性格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