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玉发与首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发,首钢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林玉发,男,1976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光,男,1945年9月2日出生。被告首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清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永占,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林玉发与被告首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光与被告首钢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牛永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玉发诉称:原告林玉发自2008年10月经介绍到首钢总公司所属冷轧镀薄板厂工作,担任公辅作业区含酸废水处理站技术操作工。经培训上岗,因工作性质特殊,从没有周六日公休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当天被告突然解除劳动关系,使原告处于失业状况,首钢总公司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石景山区劳动仲裁575号裁决书查明镀锌薄板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为首钢总公司。但被告仅出示一份特钢公司和兴特公司2011年12月的项目承包协议及薄板厂生产科2012年4月向厂部请求增加承包费的报告。其他无任何证据,原告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多条规定,被告没有证据或不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是完全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11月30日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43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11月30日加班费及赔偿金6195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7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11月30日的饭补及中夜班补助18032元和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296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11月30日各项社会保险金19747元,以上共计113789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首钢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下属薄板厂的这个项目一直是外包的,第二被告从来没有招聘过原告也没有管理过,从这两方面说,原告说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首钢总公司冷轧镀锌薄板厂(以下简称:薄板厂)系首钢总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位于薄板厂区内的含酸废水处理站,曾先后隶属首钢总公司下属的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由首钢总公司下属的北京首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特宇板材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富陆仕彩图板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共同组建薄板厂。含酸废水处理站在薄板厂成立前,已开始对外承包,薄板厂成立后,该含酸废水处理站划属薄板厂管理,仍继续对外承包,根据首钢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污水处理项目承包协议》,该含酸废水处理站曾发包给北京信立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兴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林玉发曾在含酸废水处理站工作过,工作期间,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林玉发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及证据线索证明,其工资报酬由首钢总公司支付,在进出薄板厂厂区时,林玉发从薄板厂办理过出入证,亦曾接受过薄板厂组织的业务学习。2012年11月30日,林玉发被告知因薄板厂停产而停止工作。林玉发于本次诉讼前,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林玉发与首钢总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首钢总公司支付林玉发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3、裁决首钢总公司给付林玉发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周六日加班费36680元及50%赔偿金1834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节假日加班费4620元及50%赔偿金2310元;4、裁决首钢总公司给付林玉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700元;5、裁决首钢总公司给付林玉发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饭补8232元、中夜班补贴49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最低工资补差2960元;6、赔偿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19747元。”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575号裁决书,驳回林玉发的申请请求。林玉发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污水处理项目承包协议》、京石劳仲字(2013)第57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首钢停产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林玉发在薄板厂含酸废水处理站工作多年,其与薄板厂首钢职工亦有接触,对于自己与首钢总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有所认知。法律并未禁止企业在合法范围内将其业务部门对外承包。林玉发所提供上岗证、出入证仅能证明其工作场所在薄板厂,安全操作规程、维护手册和培训定期考试题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受薄板厂安全管理和所从事劳动属于薄板厂业务范畴,但林玉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首钢总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也无法证明支付其工资人员是首钢总公司职工,本院对于区仲裁委不予认定林玉发与首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认同。故此,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玉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林玉发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东民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光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