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述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述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灵山县三隆镇陈屋山村委会田岭村31号。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述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述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述启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三次窜至本市望牛墩镇赤滘村、石面村等地,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将停放在出租屋楼下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述启窜至本市望牛墩镇赤滘村长兴网吧一楼楼底,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湛建标的一辆黑色无牌广州五羊男装摩托车盗走(约价值500元)。盗窃得手后张述启将摩托车开到广州新塘以200元的价格卖与“老乡”(另案处理)。二、2013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述启窜至本市望牛墩镇望东石面村0519号出租屋楼梯底,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王艳军的一辆鸿通牌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约价值2000元)。盗窃得手后张述启将摩托车开到广州新塘以250元的价格卖与“老乡”(另案处理)。三、2013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述启窜至本市望牛墩镇望东石面村0519号出租屋楼梯底,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程远雷的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约价值600元)。当张述启推着电动自行车走到出租楼外巷子10米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张于是弃车迅速逃离了案发现场。案发后,石面村0519号出租楼的群众通过监控视频记住了张述启的体貌特征,并于5月21日在望牛墩镇望东村的一小卖部门口发现了张述启并将张抓获移送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述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湛建标、王艳军、程远雷的陈述,证人某某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注册信息,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张述启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述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述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述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述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述启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述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述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